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22號
抗 告 人 陳敬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4年
度訴字第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敬傑(下稱被告)前經法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
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嫌疑重大,且其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次數達3次,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僅以
具保或誡命被告不得與證人接觸等侵害較低之手段實難完全
避免,並考量被告危害公共秩序造成社會治安風險不低,權
衡保全被告之利益及羈押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本案訴
訟進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2日予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於114年9月23日經訊問後,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認
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等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均坦承,就
參與之所有犯罪事實已全盤托出,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
品數量非鉅,僅為施用毒品同好間之互通有無,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非鉅,又與其餘同案被告間為敵對關
係,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虛偽陳述、隱匿等情事,並無與其餘
共犯串供之動機與可能,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二)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已遭檢警查扣,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
其餘同案被告尚有何聯絡管道,本件案情亦無晦暗不明之處
,自應認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與可能;
(三)被告雖曾有通緝紀錄,但綜觀卷內事證,被告並無相當資力
為逃亡行為,前此遭通緝原因,係未實際收到開庭通知而未
到庭,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無任何證據顯示被
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家中尚有親屬需仰賴扶養,被告亦無
逃亡能力及可能性,益見被告無逃亡之虞,是原延長羈押裁
定顯非妥適,請求予以撤銷,以維人權等語。
三、按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
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法院114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14-224頁),並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懿珊、陳琪富、蘇詳育、李唯奇、林博文
等人供述,以及證人簡○佑、陳○安、蔡○楷、蔡○豪、甲女、
乙女、丙女、丁女、陳○凱指證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
案之行動電話內容擷圖、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青青汽車旅館日營業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
1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C604、AC6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4年3月31日恩醫事字
第1140001458號函附少年蔡○豪、蔡○楷之醫師回覆病歷摘要
、病歷暨護理紀錄、放射科一般檢查報告、蔡○豪傷勢照片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
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恐嚇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等罪,嫌疑確屬重大
,甚為顯然。
(二)又依被告先前於114年3月6日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
供述可知,其僅坦承有傷害犯行,對於意圖營利媒介性交、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指揮犯罪組織等大部分犯行,仍矢口否認
(參見原審卷114年度聲羈字第191號卷第36-37頁);其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2日訊問時,被告雖
已坦承傷害、恐嚇、部分妨害秩序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仍否認被訴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等犯
行(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06-108頁);直至原審法院114年8月1
5日準備程序始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足徵被
告並非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係先後供詞有所反覆,
不無就被訴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再行爭辯之可能性,自難
僅以被告嗣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即認其
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動機及風險均大為減低,而無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三)其次,同案被告何懿珊、蘇詳育、林博文、陳棋富等人於原
審法院114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俱未坦承全部犯行,且已
聲請傳證多名相關證人(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93-205頁),並
經原審法院排定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作證,而上開同案被告就
其等所涉罪嫌,可能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亦與被告本身之
犯行具有利害關係,則相關證人於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證之
前,以被告自承擔任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而言,對於
相關證人日後到庭所為證述內容,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
再參酌被告先前於偵查中猶一再否認大部分犯行之臨訟態度
而言,殊難排除被告事後為同時脫免其自身及同案被告何懿
珊等人之罪責,而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可能性。
(四)再者,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次數共3 次
,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參酌被告前於112年曾有因另涉犯
詐欺罪案件經通緝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即便該案最終係由檢察官偵結後為不起訴處分,仍堪信
其畏罪卸責之心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至被告所指其
並無逃亡之資力,且有親屬需仰賴其扶養,自無逃亡能力及
可能性一情,參酌其於原審法院114年9月23日訊問時已供稱
:我家裡還有一個很小的妹妹,只有爸爸在工作,希望可以
交保回去陪伴家人,我會好好在爸爸工廠上班等語(參見原
審訴字卷第378頁),堪認僅為其片面說詞,不足為採。
(五)另考量現今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
再行取得手機或其他電子裝置並非難事,即便被告之原有手
機及相關證物業已扣案,然一旦被告具保在外,仍可輕易取
得手機或其他電子裝置,隨時隨地與同案被告或相關證人相
互勾串,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尚無從對被告
形成心理上之拘束力。
(六)此外,被告僅係與部分被害少年達成和解,並非已與全部被
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37-346頁),尚不
能以此遽認其已悔過自新而無羈押之必要。是以經本院審酌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
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因認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原審法院依卷內具體事證
及理由,認本案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之必
要,俱詳述其理由如前,爰裁定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經核
並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無違法
或不當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以上述理由主張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
人、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是
其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