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516號
TPHM,114,抗,251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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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HOANG VAN LUC越南籍中文譯名黃文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HOANG VAN LUC(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審核本件檢察官聲請係依受刑
人之請求、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
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所表示希冀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罪犯所犯罪刑之
比例,如被告犯5次販賣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又如犯6次強盜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左右,此有諸多案例可以參考。受刑人係在短時間內多次
涉及毒品犯罪,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受刑人係初
犯,應著重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重罰。原裁定未審酌
上情,相較前述案例,量刑有過重之嫌,請鈞長秉持悲天憫
人之心,讓受刑人有一改過之機會,給予受刑人一公平公理
之裁定,受刑人為挽救破碎家庭,日後必將戰戰兢兢、臨淵
履薄,不敢稍逾法律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4犯
罪日期均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3年1月17日)前所犯,且原審法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
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4、5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11
4年度執聲字第1247號卷第5頁),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
正當,經綜合評價受刑人所涉不法及罪責程度、關聯性、犯
罪情節、犯罪次數、犯罪人格特質、犯罪傾向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既在外部界限範圍內即各罪宣告刑中之最
長期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刑期以下,且未
逾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之前經定應執行刑暨附表編號
3至5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年9月),復再予減少有期徒
刑3月之利益,顯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
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
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
 ㈡又受刑人所陳犯後坦承犯行、家庭因素等節,屬原確定判決
法院之量刑審酌事由,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
受刑人執此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尚非有據。至所舉其他
案件定刑判決,既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犯罪類型、情節
、罪數、所反映出應受矯治程度等不完全相同,自無從比附
援引而據以指摘原審合併定刑有過重之情形,故前揭抗告意
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3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8日(聲請書及原裁定漏載112年7月8日) 112年5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8日晚間至翌日1時2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9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92號 113年度簡字第47號 113年度易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3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92號 113年度簡字第47號 113年度易字第2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50號駁回抗告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5日1時許至同年月7日7時1分(聲請書及原裁定漏載112年7月6至7日) 112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13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5日 114年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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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