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515號
TPHM,114,抗,251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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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宋秉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8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宋秉義前因對告訴人王志剛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判
決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為113年3月21日起至115年3
月20日止。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的114年5月13日,又
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實施家庭暴力、傷害、毀損等罪,經
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該
判決雖然尚未確定,但是從受刑人於該案中承認犯罪的自白
以及判決書所列之相關證據來看,仍足以認定受刑人有在保
護管束期間內向告訴人以及其家庭成員尋釁的情形,而且也
足以認定受刑人並未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的命令,時時謹言
慎行,反而再犯家庭暴力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受
刑人確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3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雖然法院可以體會受刑人想要把握這次找到工作
好好振作的心情,但受刑人確實做錯了事情,就要為自己的
行為負責,且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的案件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在緩刑期間內卻又對同一告訴人尋釁,如果仍維持受刑
人的緩刑不予撤銷,實在不符社會公平觀念,也有害司法威
信。是以,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3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
緩刑的要件,而有撤銷緩刑的必要。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案發當天我在租屋處有喝酒,想要到大安住家找女朋友聊天
關心孩童狀況,不料敲門時女友反應很大,躲到樓上房間
躲起來。我進家門上樓找女友時,岳父拿武器要攻擊我,我
因此嚇到,才會失去自制力而搶過來。目前家中僅有我1人
賺錢養家,壓力很大,經道歉後,對方原諒我並提供給我機
會。是以,請求法院再給予一次緩刑機會,我對天發誓不會
再犯了。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
114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的住居所,抗告人於同年月27
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
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
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
明。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
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由
此可知,受保護管束處分的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
遵守事項的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的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
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的標準。
 ㈡本件抗告人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原簡
字第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3年3月21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為113年3月21日起至11
5年3月20日止;又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同法第
354條的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的違
反保護令罪,經臺北地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從一重
論以論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這有前述刑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審酌以上情事,認抗告
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向告訴人以及其家庭成員尋釁的情形
,而且並未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的命令,再犯家庭暴力案件
遭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堪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認原宣告的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該當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3款規定的要件。是以,原審依保
安處分執行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抗告人的緩刑宣告,核
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提出前述抗告意旨,對天發誓表示自己不會再犯,
請求法院再給予一次緩刑機會等語。惟查,抗告人除犯前述
2件家庭暴力案件之外,另於113年3月7日對告訴人犯違反保
護令罪,經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2日確定之情,這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知,正如抗告人所言,抗
告只要喝酒想到之前的事情,就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情緒,
不僅彰顯他在親密關係中控制慾強、情緒極端,而且有暴力
傾向。何況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3款
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認原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應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等情,亦已如前述。是以,抗告人所提
前述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五、結論:
  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抗告人
於緩刑期間並未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的命令,而且一再犯家
庭暴力案件遭追訴、審判,原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應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3款規定的要件,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是以,原審依
檢察官聲請而撤銷抗告人緩刑的宣告,核屬於法有據,應予
以維持。抗告人以自己的說詞任意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
並不足採,其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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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