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士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士民犯如
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編號所示
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並
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經原
審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
罪,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各編號之犯
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原審於裁定前已函詢受刑人就本
件定刑之意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適度給予抗
告人酌減刑期。從而,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
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法院定刑時除需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外,有其自
由裁量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連續犯廢除之緣由、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及該部分對短時間內為多次施用毒品
行為者,已失衡且有違前開原則等情,抒發個人見解,並援
引另案定刑案例,而認原裁定不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爰請本院重新酌定量刑,予其更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之定刑
裁定等語。惟個案裁量情節不同,本無法相互比附援引及比
較,且原裁定所定之刑期,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
,可認已獲致縮短刑期之利益,而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
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執陳詞,核係對原
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
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並非可採。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