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1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范永生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114年度交聲他字第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范永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4
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判決在案,復經上訴,現於原審法院以1
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案件繫屬中等情,有原審法院判決
查詢紀錄在卷可參。然依全案卷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
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聲請人亦未釋明該法官有何「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具體情事,所為之訴訟進行並
無任何足使人認無法公正審判被告案件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聲請法官迴避,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
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
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法官曾為被
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
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
、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
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
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又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
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
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
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
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
度台抗字第31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依全案卷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規定應自行迴
避之事由,且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范永生亦未釋
明該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具體情事,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刑事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徒漫執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無關之情由,任意
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