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506號
TPHM,114,抗,250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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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0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劉家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6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
告人」)劉家祥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逕稱「附表」)所示
各罪(共2罪)均僅係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且抗告人並無任
何獲利,亦未造成任何人之生命身體傷害,犯罪情節輕微,
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且罪質相同,抗告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亦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應無
酌定較高執行刑之必要。復考量抗告人需支付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之金額,加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對抗告人實屬沉
重負擔,恐會影響抗告人與家人將來之生計;㈡併請考量抗
告人係因經濟窘迫,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深知悔悟,除積
極配合調查外,並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已有正當工作,可
賺錢養家,且無其他不良嗜好,絕無再犯之虞;然因抗告人
係從事勞力工作,收入經扣除自己與家人生活開銷後,所剩
有限,實無力負擔高額罰金,而無酌定較長刑期之必要,俾
使抗告人能盡快重返社會。況本案經定執行刑後,僅能易服
勞役,若刑期過長,勢必影響抗告人現有工作,導致抗告人
失去不易尋得之現職,影響家庭經濟來源,使家人生活無以
為繼,需轉而依靠社會救助,反失去刑罰矯正之本旨。另抗
告人家庭支持系統完整,親屬均願共同監督及協助抗告人生
活與工作,具備重返社會之健全支持網絡,倘予抗告人較寬
緩之處遇,將能使抗告人早日復歸社會,有助降低再犯之可
能性,彰顯刑罰目的在於矯正、教化及回歸之功能,亦符合
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綜上,原裁定未考量前揭各情,所定
應執行刑有違罪責相當、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原則。爰提起
抗告,請求考量上情,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與行為人之危險性格等整體情狀均非嚴
重,准予撤銷原裁定,改定最低度之應執行刑,減輕抗告人
將來易服勞役及繳納罰金刑之負擔,俾抗告人可將所餘金錢
供作扶養母親之用,亦可避免因此失去現有穩定工作,不致
使家人受累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2罪),先後經原審法
院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上開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
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按係指「有期徒刑」部分,不含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刑
部分,以下均同)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
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原審經參考抗告人之意見後,准依檢察
官之聲請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無違誤。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所處徒刑最重者均為有期
徒刑3月,而附表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6月(此為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原審依檢察官之聲
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而於各該宣告
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
期徒刑6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核無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亦無逾
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審酌原裁定已具體敘明係以抗告人
所犯前揭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
、抗告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
情,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難認有明顯濫用裁量
權而違反法律外部或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又
原審於酌定前揭應執行刑時,並非逕以累加方式定刑,復已
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且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
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等原則,或違反刑法規定數罪合
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容
屬法院定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抗
告人主觀之期待有所落差,然其所為之定刑量定既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刑度亦屬允洽。是抗告
人執持前詞,指稱原裁定量刑過重,請求重新量處「最低度
」之應執行刑等語,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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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