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504號
TPHM,114,抗,250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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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04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冠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9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豪(下稱受刑人)犯如其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之罪刑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其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其中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該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
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即以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有期徒
刑部分,並在上開外部性(即8月)及內部性(即7月)界限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俱屬不同罪名,其中
編號1、2部分,該院前曾以113年度聲字第2360號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月,但本案增加其他編號部分,卻仍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理由未盡,裁量過輕,難收懲儆之效
,又關於內、外部界限之記載,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顯有矛
盾,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的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是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的宣告
乃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的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且量刑
自由裁量權的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的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檢察官
增加其他編號部分為本案聲請,卻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有無評價未盡?原裁定理由所述內、外部界限,與其裁
定結果有所矛盾;又受刑人所犯各編號之罪係屬不同罪名,
其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各異,自應立基於一罪一罰及刑罰公平
原則,究明各罪罪行為總體非難評價、數罪對法益有無加重
效應、數罪所反應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等考量為妥適裁量,
始不悖恤刑本旨。檢察官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且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
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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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