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501號
TPHM,114,抗,250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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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01號
抗 告 人

受 刑 人 潘明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4年8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5之竊盜罪,刑期共2年1月,編
號6、7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總刑期9年11月,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僅寬減6月,且附表編號2、3
為同一案號,應減較多,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
撤銷原裁定,另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以下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乃因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
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5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
表編號6、7)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與附表編
號1至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9月、6月、4月、4月)加計
後之總和,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
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原裁定已敘明係審酌抗告
人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參酌附表編號6、7前經原審114年度
訴字第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就其所犯各罪
為整體評價而裁處,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
質,並考量其犯罪期間密接、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
並衡量抗告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抗告人之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
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
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為衡酌,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4/09 111/04/22 111/05/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46、84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62、136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62、13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29號 113年度易字第42號 113年度易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2/11/03 113/02/23 113/02/23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29號 113年度易字第42號 113年度易字第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07 113/03/25 113/03/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10/15 111/06/11 111/09/06或111/09/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77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4號、112年度偵字第209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36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08/22 113/08/30 113/09/2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36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25 113/10/09 113/10/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5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1號 編   號 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09/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112年度偵字第209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09/2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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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