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498號
TPHM,114,抗,249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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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9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施啟仁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限制
書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限制鄭嘉欣律師接見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限制書意旨略以:被告施啟仁於民國114年8月22日經起訴
後至同年9月23日止,已先後委任陳偉芳律師、蔡尚謙律師
廖瑞銓律師孫全平律師李正憲律師、抗告人即原審選
任辯護人鄭嘉欣律師、何皓元律師、蔡學誼律師莊勝博
師共9位辯護人(下稱抗告人等9人),且被告在原審於114
年9月22日訊問時之供稱:辯護人於律見時並未與其討論本
案案情,僅關心其在監所內之狀況為由,認倘辯護人僅在關
心被告在監所內之狀況,即應無先後委任多位辯護人之必要
,有事證足認含抗告人在內之9位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故予核發自114年9月23日至同年
月30日止,限制抗告人等9人接見被告之限制書。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固以抗告人等9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情,於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核
發限制書,限制抗告人於同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與被告接
見,然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已與被告合意解除委任,自不會
再與在羈押中之被告接見,是上開限制,顯無必要。
 ㈢再限制書雖以被告在短時間內委任多達9位辯護人為由,認辯
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然原
審法院不僅毫無證據,僅憑臆測,嚴重污衊抗告人身為律師
之名譽,貶損抗告人長期辛苦建立之執業信用,更侮辱律師
作為在野法曹守護被告應受實質辯護權利之天賦。
 ㈣又羈押禁見之被告,不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選任辯護人之
自由亦同受限制,其不得不以此「委任、解除委任」之方式
行使其權利,縱有造成法院、書記官行政及電腦系統維護等
之不便,亦不得僅因此而逕謂辯護人「有事實足認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上開指控至為嚴重,且
毫無根據,抗告人因而有抗告之必要性,並要求核發限制書
之法官予以更正,以免涉有妨害名譽。
 ㈤被告之家人商請抗告人前往看守所洽談委任,抗告人依法簽
署委任,嗣後並依據其家人之要求解除委任,俾便被告能再
與其他律師洽談委任,所為合於相關法律規定及法務部矯正
署所定接見作業流程,故限制書謂「有事實足認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屬毫無根據之指控,
無異因行政流程之成本耗費,即徒憑臆測,曲解相關法律規
定,扼殺抗告人身為律師之尊嚴,涉有誹謗名譽。綜上,懇
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或撤回「限制之具體理由」及「限制依據
之事實」等毫無根據之記載。
三、經查,抗告人雖前受被告委任為選任辯護人,惟抗告人已於
114年9月18日解除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
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9頁),是原審法院未為查明
,遽於同年月23日以限制書限制抗告人與被告接見,恐有違
誤,抗告人指摘及此,核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
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郭書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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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