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496號
TPHM,114,抗,249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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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章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9月1日之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裁定(114年度易
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訊之抗告人即被告黃章達(下稱被告)前雖
否認犯行,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對話
紀錄截圖、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惟被告陳述與證人林倉男、廖家
郁、王郁順證述情節尚有出入,且被告有上開證人聯絡方式
,故有勾串證人之虞,另參酌被告前科紀錄,被告亦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綜上,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性,爰裁
定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自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於114年6月
17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24日、8月19日審判程序時均已坦承
犯行,且相關證人均已出庭作證完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部分,法院已傳喚主要證人廖家郁到庭說明,不因尚有其他
證人未到庭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因另案經法院
限制出境,顯然無藏匿之可能,亦無逃亡之事實。綜合上情
,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藏匿、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及反覆實
施犯罪之虞,懇請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
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
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原審於114年8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見原
審卷一第524頁),以上述事由延長羈押並否准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業已詳述其理由。被告
雖於原審訊時問陳稱: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然就犯罪
經過與證人證述,尚有出入,且被告亦否認有收受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此部
分檢察官已聲請傳喚證人樊宣齊,且原審亦已訂審理計劃傳
喚證人(見原審卷一第525頁),全案詳情有待原審勾稽卷內
事證並就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加以釐清,在此之前,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本院審酌本案牽涉人數,相關分工情形、犯意猶待清查,而
現代通訊科技便捷、私密,便於聯繫、勾串,共犯間利害攸
關,且本案所涉案情事關社會重大公益,另斟酌羈押對於被
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因認
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認有
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定情事。從而,原審據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
止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及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暨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
審酌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自不足以
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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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