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495號
TPHM,114,抗,249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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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95號
抗告人 即
被告楊廷堃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陳昕昀律師
被 告 楊廷堃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泫昊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
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然經參酌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被告之「辯護人」
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
,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足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即被告楊廷堃之辯護人為被告楊廷堃之利益,對原審羈
押裁定提起抗告,其程式並無不合,先此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楊廷堃陳泫昊經原審訊問後,均否認犯行(
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三、五所示),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同案被告及被害人等之供證,以及同案被告等人手機對話
截圖為據,足認被告楊廷堃陳泫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楊廷堃陳泫昊所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
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2人共同出金或詐得
之金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
輕,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其等皆經檢察官求刑至少有期
徒刑10年以上,堪認2人有逃亡之虞。復被告2人共同詐得之
金額非低,倘經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民事上亦可能衍
生高額之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
及可能性,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況本案詐欺組織屬集團
性犯罪,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多透過高度便利性之通訊軟體聯
繫,其等復因缺錢花用而反覆參與詐欺犯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楊廷堃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被告陳泫昊
自114年10月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楊廷堃之辯護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應依主觀意圖及客觀事證為判斷基
礎,不得以所涉罪之刑度或陳年舊案為當然推論,被告楊
廷堃固於112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35日確定後遭
通緝,惟該案通緝原因,或有可能係其未確實收受執行通
知,或係家屬代為收受後未轉知,致未能及時到案,況其
通緝到案後業已執行完畢,並無迴避執行之事,且該案迄
今已2年餘,顯難據此通緝紀錄即認其曾有逃亡之具體行
為,應不符逃亡羈押原因,至其92年間羈押紀錄距今更逾
20年,時空背景殊異,不足以合理推斷其現今必有逃亡之
虞。若因重罪或僅憑有通緝紀錄及曾受羈押即一概認定被
告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顯然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違
反比例原則。又被告楊廷堃前經診斷大腸疑有腫瘤,日常
生活受醫療行程所拘,客觀上難以從事規避訴訟程序等行
為,亦無主觀逃匿之意圖,更無預謀或實施逃亡之客觀事
證。原裁定僅憑被告楊廷堃涉犯刑度較重、曾有通緝及羈
押紀錄,遽認其有逃亡之虞,顯屬率斷。
(二)原裁定就被告楊廷堃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未詳
實敘明具體情狀,並以尚未判定有罪確定之詐欺犯行,據
為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推論,形同違反無罪推定原
則。況被告楊廷堃並無於此期間另涉他案之紀錄,且無任
何行為足以顯示其有再度從事相類犯罪之傾向,亦無證據
顯示其有特定犯罪手法之模式化情形,實難貿然認定具有
高度再犯之危險性,原裁定僅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即據以
為再犯之根據,既無客觀具體資料為佐證,實屬臆斷,與
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刑事訴訟法所設預防性羈押之立
法目的相違。又被告涉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
縱使被告楊廷堃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重罪,惟
其不具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如前述,原審逕
為延長羈押之裁定,自屬不當。又原裁定未審酌對被告是
否為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羈押措施,如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命被告於特定時間至住所地派出所報到等附加其他
條件等方式,亦有欠缺羈押必要性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延
長羈押之裁定,使其早日回歸社會,以維權益。
四、被告陳泫昊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泫昊於本案係以自身名義至郵局匯款,為最末端、
隨時可被取代之邊緣角色,犯罪所得甚微,且無前案或通
緝紀錄,縱本案遭判有期徒刑,仍有望於壯年賦歸社會與
家人團圓,全然不具逃亡誘因。原裁定就被告陳泫昊有何
逃亡之行為或有無逃亡能力及徵兆均未論述,徒以其重罪
可期,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違誤。依被告陳泫昊與「劉
文聰」之對話紀錄,可見其係為擬定合約向「劉文聰」詢
問律師資訊,並非討論跑路,原裁定以上開閒聊對話及刑
案有罪將伴隨高額民事賠償,認定被告陳泫昊有逃亡之虞
,並非有據。被告陳泫昊就所涉詐欺部分否認犯罪,僅承
認匯款行為,爭執主觀犯意,縱認其有涉犯起訴書所論之
罪,惟其係末端人員,惡性較輕,有固定住居所復需照顧
未成年子女,無經濟能力支應逃亡計畫及花費,更無人為
其支應逃亡開銷,且其前於114年4月19日經原審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後,迄至
同年5月5日重開羈押訊問,期間已相隔2週以上,仍按時
到庭受訊,顯見其確無逃亡之虞。
(二)原裁定以詐欺集團多以通訊軟體聯繫而認被告陳泫昊反覆
犯罪之可能性高,惟現今社會一般人之間幾乎賴以通訊軟
體為聯繫,自難憑此即認有反覆實施之高度可能。又原裁
定以同案被告余念政未遭羈押而認被告陳泫昊有再犯之虞
,然余念政為指派被告陳泫昊之人,本案與余念政相連者
甚繁,若認其等均有再犯之虞而羈押,顯然速斷。被告陳
泫昊現年40歲並無犯案紀錄,非高犯罪風險之人,其有正
當工作,無再犯之誘因。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性質為多數
人分工合作,並非一人所能完成,該集團既經檢調機關破
獲而瓦解,被告陳泫昊手機等物均遭查扣,不具再犯之客
觀能力,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自無因保全或預防之目的而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
陳泫昊邊緣人物,具保金對其家庭甚為重要,已足確保
其不會逃亡及再犯,其將遵守具保條件之限制,亦願定時
至警察機關報到並配合科技監控,輔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
海,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說明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
小之方式,何以不足對被告陳泫昊形成相當程度心理拘束
力,而無法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即予以繼續羈押,顯有
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交保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五、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
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
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避免再犯,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避免再犯之必要。而
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
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避免再犯之情形為判斷。
六、經查:  
(一)被告楊廷堃陳泫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
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檢察官起訴,
原審法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均於114年5月5日裁定羈押(被告楊廷堃曾經原審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1日羈押,其後具保停止羈
押,復於114年5月5日再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4年7月3
1日屆滿),原審復於114年8月1日及同年10月1日起對被
楊廷堃各延長羈押2月,另於114年8月5日與同年10月5
日起對被告陳泫昊各延長羈押2月,以上各情,業據本院
核閱原審案卷無訛。
(二)被告楊廷堃陳泫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重罪,並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衡諸常情判斷
,一般人如遇到重罪審判與執行,常有畏罪逃亡、棄保之
情形,且被告楊廷堃曾有經通緝未到案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陳泫昊曾向暱稱為「劉文聰」之詐
欺集團成員請求介紹律師,並表示「細節沒用好出問題我
會去柬埔寨」等語,有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7-51頁
),非無逃亡境外之虞,被告2人復均否認本案犯罪,其
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參以被告2人於案發期間均係擔任「出金手」角色,
負責出金給被害人等以營造獲利假象,使被害人誤信而持
續注資、交付款項,被告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所得合
計逾20億元(原審卷一第224、226頁),復依起訴書附表
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所載(原審卷二第23、108
、122頁),被告陳泫昊涉嫌出金次數共96次、被害人共8
6位,被告楊廷堃之出金次數共130次、被害人多達117名
,其等加入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2人參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密集
程度、出金次數、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堪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件
之犯罪情節及規模,依比例原則權衡下,難以其他較小侵
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再犯,是認被告2人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原審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併斟酌本案進行程
以及被告2人對社會之危害,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
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均有繼續羈押
必要,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三)抗告意旨固均稱原裁定僅因被告等涉犯重罪,即認其等有
逃亡之虞予以羈押,並主張被告等願意配合其他替代羈押
之手段,法院可命其等遵守如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規
定之相關事項作為停止羈押之附加條件云云,然原裁定業
已詳述其認定被告等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及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之理由,而非單以其等涉犯重罪作為羈押理由,並
斟酌案件進度等一切情事,認本件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裁定繼續羈押被告2人,且無從以其他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方式替代羈押,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以前開手段代替羈押處分,均非可採。另原審既未
許可停止羈押,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
告等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事項,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2人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
知羈押,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被告楊廷堃自114年10月1日起、被告陳泫昊自114年1
0月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亦未有延長羈
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而
,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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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