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科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科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就製造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
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多次傳喚未到且拘提未獲後,
係經通緝到案,顯係刻意逃避本案審判程序,且其於111年
間曾因另案通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酌本案訴訟進
行之程度,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雖被告以照顧父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父
親現應仍有其他親屬可支援協助,且卷內復查無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領取寄送至租屋處之法院通知,係為
返家照顧父親所致,並非刻意規避審判程序,且現實無其他
親友可長期照顧被告父親,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以限制住居
或提出適當擔保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停止羈押係
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
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
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
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事證可資佐證,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
涉犯上開犯行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經
判刑,刑度非輕,且被告係因通緝到案,前亦有經另案發布
通緝之紀錄,是依其素行及所涉犯行之刑度,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倘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
判程序及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
押必要,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⒈被告自102年起已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
之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而本案被告所犯亦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且經原審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是被告
顯然缺乏遵期到庭之意願。再者,被告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年6月、3月之刑(見本院卷第35頁),衡以面對重
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之畏避心態,非
無逃亡以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是被告辯稱僅係沒有去領通知,而無逃亡之意圖及事
實,自不足採。
⒉至被告雖以父親中風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存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本即難以其個人家庭狀況,作為具保停止羈
押之理由。況且依據被告所陳,被告尚有其他家人得以探望
照顧父親(見原審11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卷第109頁),且以
被告自身未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仍得與其他家人聯繫
並交待如何持續照料、定期前往探視父親之生活起居,以及
尋求社福單位提供支援等事宜。據上,本案被告既未能陳明
有何法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不得以上開情詞為理
由,而得具保停止羈押。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
式代替,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事,駁回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