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9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佩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9月19日、24日所為具保等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羅佩雯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共同被告之供述互相齟齬,
且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措,參以其前有詐欺犯行,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並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本案,有事
實足認有滅證、勾串共犯、再犯同種類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法院於114年9月2日裁定准予被告提
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有任何接
觸或探詢案情之行為暨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1年,
被告於同年9月4日由具保人曾碧蓮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釋放出所。嗣檢察官對上開具保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11
4年度抗字第2248號撤銷該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回復原羈
押狀況,經原審法院於同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後,裁定除前
揭保證金外,如被告能以自己名義再提出1,500萬元保證金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因被告同日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
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4年9月19日起再執行羈押至114年9月27
日。嗣被告覓得足額保證金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
院審酌被告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揭羈押原因雖猶
存在,惟本案既經起訴,堪認檢察官之證據蒐集、保全已臻
完竣,又被告與共同被告之供述雖有齟齬,然尚非不得透過
勾稽各被害人之指訴、相關對話紀錄、回款金流明細暨帳戶
交易明細等資料,相互印證,權衡全案卷證綜合判斷;另考
量本案涉及金流龐大複雜,尚須耗時分析比對,倘繼續羈押
被告,恐不符比例原則,再參酌被告前次交保後並無違背法
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等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除於11
4年9月4日已由具保人曾碧蓮繳納之保證金500萬元外,准予
被告再以自己名義提出1,50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
有任何接觸或探詢案情之行為,暨配戴電子腳環、於每周一
、三上午9時起至12時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
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原審法院報到等
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罪金額甚鉅,其詐欺犯行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鉅大,將面臨數罪併罰之重刑及高額民事求償
,佐以被告於澳洲有實質掌控之資產,國外生活經濟條件無
虞,且被告對於出境管道知之甚悉,是被告以逃亡方式規避
司法追訴之可能性極高,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取代羈押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
,俱屬免予執行羈押或停止繼續執行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
係屬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處分。所
謂羈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
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
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
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俱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
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原審法院114年9月19日訊問時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上開罪名,且不爭執各被害人交付之投資金額,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查被告雖與共同被告就招攬投資及回款金額之供述不符,然此亦得透過被害人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流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告雖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措,惟相關手機業據扣案,經檢方鑑識還原相關對話紀錄,尚不影響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況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本既應負舉證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規定,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需提起公訴,則檢察官應盡之證據蒐集及保全行為,理應已完備,倘若仍有不完備等情事,該等不利益實不宜轉嫁由被告承擔;再者,被告前次交保後尚無違背法院所定應遵守事項,原審因認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以前述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固以前詞指稱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惟被告
已於114年9月4日由具保人曾碧蓮繳納保證金500萬元,復於
114年9月24日以自己名義提出1,500萬元保證金,且經原審
以前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配戴電子腳環、定期拍攝
自己面部照片並傳送至監控中心等強制處分手段,防止被告
逃亡。再者,被告涉犯罪名均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自不能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重罪羈押事由羈押被告,而檢察官
所指被告面臨數罪併罰之重刑、面臨高額民事求償、有海外
資產、有出境管道等節,尚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要件。是
以,原裁定准予被告交保並以前述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經核
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