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竑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9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竑豫所犯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
所犯均為詐欺罪,罪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相似,係
密集於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間所犯,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無特別加重之必要,並綜合考量抗告人就附表各罪均
予坦承,已有悔意,願意面對刑罰矯正之人格特質,刑之執
行成效較能期待,兼衡刑罰經濟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
,參酌類似案件之刑度,暨附表各罪之內、外部界限,抗告
人經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未予回覆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
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之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附表之刑,分
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
號2至28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節,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法院
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各
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30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限不得逾30年),據此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考量抗告人所犯各
罪皆係侵害財產法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名、罪
質相同,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法相近,均係抗告人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後,於短時間內所犯,犯罪時間密接,係因先後遭查
獲而經各別起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然所犯罪數
甚多,高達110罪,法敵對意識不低,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
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已衡酌
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為大幅減輕,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
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亦無從認為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過度評價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
當。至抗告人所指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與本件案情並非相
同,自難強予比附援引,況抗告人所指他案之被告,皆未如
抗告人一般犯多達110罪之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
再予減輕刑度云云,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