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483號
TPHM,114,抗,248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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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8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


被 告 鄭淳駿




原 審 江沁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宜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9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鄭淳駿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4年
度金重訴字第18號受理在案,而本案車輛係該署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對被告鄭淳駿執行搜索,在被告鄭淳駿住家停車
場所扣得之RFE-6799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乙節,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4日北檢力朝114蒞12379字第114907
3583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抗告人即聲請人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主張其係本案車輛登記
所有權人,固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憑,惟本案執行
機關因本案車輛車牌數字與登記為被告鄭淳駿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數字均相同,且由被告鄭淳駿擔任本案車輛租賃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可疑為被告鄭淳駿實際購買,故先予扣押
,俾利後續追徵不法所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7月14日北檢力朝114蒞12379字第1149073583號函暨所附
扣押物品照片及車輛租賃契約附卷可考,自難排除上開扣押
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而有留存之必要;況觀諸本案車輛租
賃契約,可見抗告人業於112年10月24日將本案車輛出租予
泰洋企業社,租賃期間為112年11月6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
,而承租人泰洋企業社迄今仍持續按期繳納租金乙節,亦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既已
將本案車輛出租予泰洋企業社,並按期受領租金,要難謂抗
告人有何因本案車輛遭扣押而受有損害之情。茲為確保日後
審理之需要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本院認本案車輛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
要。是抗告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尚難允准,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扣押本案車輛,為抗告人所有,前
已提出汽車新車領牌登記書。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本
案車輛雖為抗告人出租予泰洋企業社,非謂不得自由處分該
車輛,尚況依據抗告人與泰洋企業社簽訂之租賃契約,其中
第8條第2項第4款約定,若租賃車輛遭扣押時,自可主張泰
企業社違約而取回車輛,本案車輛非被告鄭淳駿所有,扣
押本案車輛已侵害抗告人所有權人之權益,爰聲請發還本案
車輛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
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鄭淳駿因涉與羅佩雯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
鄭淳駿所持有之本案車輛,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8752、13420、21228號提起公訴,現由原
審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偵字第8752號卷二第107至115頁),堪以認定。原裁
定已說明本案執行機關因本案車輛車牌數字與登記為被告鄭
淳駿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數字均相同,且由被告鄭淳駿
任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可疑為被告鄭淳駿實際
購買,故先予扣押,俾利後續追徵不法所得等節,核與卷內
事證無違。又被告鄭淳駿既經起訴,則原審認定若被告鄭淳
駿成立犯罪,本案車輛可能涉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非
無據。故原審依審判需要及案件審理情形,認仍有扣押該車
之必要,要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適法裁量,參酌前開
所述,即難逕指有何違法。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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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