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482號
TPHM,114,抗,248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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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尹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
0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尹佳謙(下稱受刑人)犯如原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經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先確
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13日前
犯,且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
,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分別係詐欺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考量其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種類之差異,犯罪行為之時間
及空間有別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附予敘明。又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
限,兼衡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法院
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原審113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即如附表
編號2)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但本案原審裁定為有期徒
刑4月,是否有誤。又受刑人於該案中涉案尚輕,請從輕量
刑,況受刑人有證人提供證詞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且不知情
,受刑人為網約司機,只是與犯案者有過認識,並不涉案之
共犯,請再審等語。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落實保障受刑人前開意見陳
述權,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第477條第3項: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
理由謂:「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
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
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
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
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
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
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
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
定,爰增訂第3項。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
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又依
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裁定前,本得衡情為其他必
要之調查,均附此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原裁定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且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其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其附表編號1至2之罪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上情有各
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就受刑
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㈡經查,原審法院受理本案時,受刑人係在法務部○○○○○○○○
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據原審114年度聲
字第2070號卷內資料,未見原審以任何形式(如提解受刑人
到庭、發函詢問,或與監獄視訊連線等其他替代方式)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未能審酌其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原裁定固以:本案情節單純,可資裁量刑期幅度有限
,兼衡訴訟經濟,而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依
首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規定立法意旨,原裁定所持理由,並無聲請程序不合法或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且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無從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又受刑
人於本案經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期間,達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且受刑人現在羈押中,亦非前揭
立法理由釋示之非鉅額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
經濟狀況負擔無虞或類似情形;原裁定理由復無原執行指揮
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等待受刑人陳述意見反而對其累進處
遇產生不利益之影響等情。從而,原裁定所持程序理由,與
上開「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之情形,均屬有間。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而逕為裁定,程序
上尚難謂周延,容有未洽。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
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受刑人權益
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處理。
五、另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其立法理由謂:「為保障第
3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依本項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送交法院,再由法院將繕
本送達受刑人,俾使其知悉」。經查,原審卷內並無相關檢
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紀錄或資料。本件受刑人既循抗告程序
,表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是否過重之意見,
案經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前,允宜注意受刑人知悉及陳
述意見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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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