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BUI QUANG CHUNG(中文姓名:裴光忠)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9月16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BUI QUANG CHUNG(中文姓名:裴光忠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
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
被告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我國並
無固定住、居所,堪認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前、後供述歧異,且與同
案共犯甲文球等人互有迴護之情,而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聲請
將同案共犯轉為證人進行調查,在調查、釐清本案犯罪事實
前,為免使本案案情陷於晦暗之高度風險,仍有對被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權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
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駁回
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遭甲文球欺騙,而與甲文球一同去幫
段長江討債,自始至終未剝奪被害人阮友水及阮庭武(下稱
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僅在被害人等與同案共犯發生肢體
衝突時,才拿棒子毆打被害人等屁股2下,以及幫忙恐嚇被
害人等盡快還錢,所為雖符合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罪,然
均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無串供之虞,
而且家中經濟依靠被告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
定,改令在被告能力範圍內具保以代替羈押,讓被告得以繼
續工作,並與被害人等調解,將傷害降到最低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
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
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
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
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原審訊問被告後,以上述事由延長羈押並否准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業已詳述其理由
。被告執以指摘所犯並非最輕本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核屬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
無必然之關係;所謂無串供之虞,除屬空言無據外,依本件
抗告意旨,被告仍否認擄人勒贖罪,且不無推諉卸責之情,
是全案詳情即有待原審勾稽卷內事證並就相關證人進行交互
詰問後,加以釐清,在此之前,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審酌本案牽涉人數不少,相關分工
情形、主觀犯意猶待清查,而現代通訊科技便捷、私密,便
於聯繫、勾串,共犯間利害攸關,且本案所涉案情事關社會
重大公益,另斟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
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因認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
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處分替代
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事。從而,
原審據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及否准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
對原審審酌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自
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