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66號
抗 告 人 宋狄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9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3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宋狄軒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毒品罪大部分是持有及吸食,
原裁定顯然未考量各罪案件具有相關性,時間緊密,本質上
所侵害之法益性同一,為緩和一罪一罰所造成罪責過苛及刑
罰邊際效益,計算公式以總刑期乘以0.66作為計算方式,即
5年7月,原審定刑過重,裁量不當,請裁定較低度之刑等語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
(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8月)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年10月),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
表編號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為肇事逃逸罪,附
表編號4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為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雖有4罪與毒品相關,然犯罪類型各有所不同,本質上
所侵害之法益性並非完全同一,並非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自得不予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復歸可能性、犯罪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
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未
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應以其所述前開計算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然各案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
裁量不當,而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自無足採,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