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464號
TPHM,114,抗,246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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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64號
抗 告 人 陳琦
受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陳琦(下稱受刑人)因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
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應為正當,復經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3日具
狀到院表示「承認錯誤,希望考量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久
病纏身、無工作能力,減少刑期」等語之意見,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動機、侵
害法益之數量與程度,並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
罪傾向、對受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罰相當、刑罰衡平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真心悔改,因身體不適、沒有工作
沒有錢,是第一類殘障病人(分裂情感疾患),才會犯偷竊的
刑案,是無意識所犯,且犯後深感悔意,並以所竊物品10至
20倍價格賠償店家損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拘役30日過重,
請求從輕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
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宣告刑,最長期
刑為附表編號1所示拘役20日部分,合併總刑期為拘役40日
,則原審法院於上開法律外部界限之拘役20日以上40日以下
範圍內,復考量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先前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再加
附表編號1所示拘役20日之內部性界限為拘役35日,因而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0日,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甚
明,且已依法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陳述意見狀
1份足憑(參見原審卷第27頁),於法自無違誤。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均係犯竊盜罪,罪名相
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27日,以及於112年6月2日、
同年6月21日接連犯案,以上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大
多相同,具有相當之密接性、高度重複性,與侵害不可回復
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2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5日,其折減後之刑期
為原總刑期之75%(15日÷20日=0.75),而原審裁定就附表
全部罪刑,酌定應執行拘役30日,其折減後之刑期為原總
刑期之75%(30日÷40日=0.75),折減幅度與先前定應執行裁
判之折減幅度相同,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及平等原則之情形

(三)至抗告意旨雖以其身體不適而無工作收入,請求從輕定刑等
語,然原裁定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受刑人如確實無力一次繳納罰金,自可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罰金分期付款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屬檢察官依職
權指揮執行之事項,尚非法院得以事前介入。另抗告意旨所
受刑人為第一類殘障病人(分裂情感疾患)及與被害人和解
等之事實,除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於各該判決之量刑部分
以斟酌外,亦為原裁定憑以酌定應執行刑之考量事項,俱如
前述,自無從再以此為由而酌減應執行刑。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而酌予較輕之應執行刑
,並非可採,且原裁定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俱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拘役10日 犯罪 日期 111年8月27日 112年6月2日 112年6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1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26號及第9594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5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113年簡上字第36號 113年簡上字第3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上易字第63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基隆地檢112年度執他字第430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37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改分基隆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498號 1、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43號 2、編號2及3所示之罪,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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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