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6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邱創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
第4至8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第4至8條之罪
,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案抗告人即受刑
人(下稱「抗告人」)邱創文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不但於偵審期間態度良好,全力配合,並完全自白,且
供出毒品來源,而經警方查獲該正犯到案,然原審不僅未依
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甚至追加而重判,明顯違反上開
規定;㈡抗告人係因不諳法律規定,錯過上訴機會,致冤受
前揭重刑處分。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判例
意旨,本案定刑之方式及刑度上、下限均對於抗告人不利,
且抗告人係在資訊不足或不諳法律而遭受過重或不利之定刑
,自得依法聲請重新合併而定其應執行刑;㈢原審114年度聲
字第2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288條之3所提起之聲明異議,誤認係依同法第484條異議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審酌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自白及供
出毒品來源等前揭各情,依法重新酌定適當之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部分(即原裁定「理由」欄之
「貳、抗告駁回部分」):
1.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之抗告期間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為10日)。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
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
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
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
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
2.經查,關於原審109年度聲字第692號即抗告人因數罪併罰而
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8
日裁定後,已於同年7月2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收受,
此有原審卷所附上開裁定正本之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而
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時,係在法務部○○○○○○○(下稱「宜蘭
監獄」)執行,是其不服該裁定而向宜蘭監獄之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
期間應自上開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算5日
,經計算其抗告期間末日為同年7月25日,並因該日為星期
六,經延至次週一即同年7月27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
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5日始向宜蘭監獄之監所長官提出「刑
事聲明異議狀」,表明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旨,此有該「刑
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宜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章及原
審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至7頁、第53至67頁
),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審據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抗告,於法自無違誤。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惟依其前揭
抗告意旨所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就此部分有何不當或違
法,其抗告自無理由。
㈡關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部分(即原裁定「理由」
欄之「參、聲明異議駁回部分」):
1.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
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
聲明異議之可言。另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
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2.經查:
⑴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14罪),經原審法
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乃依抗告人之請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695號案執行在案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基隆地檢署
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堪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法執行
系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⑵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
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而無逕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權。是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06號裁
定意旨參照)。從而,若抗告人認其所犯如系爭裁定所列各
罪,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或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示得重新合併定刑之條件,自應
請求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且於該署檢察官拒絕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所不當為由而依法聲明異議,是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顯非適法。又抗告人既未提出其請求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遭拒之佐據,是
其逕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併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
刑,自屬於法不合。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自屬無違。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惟依其前揭抗告意
旨所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就此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其
抗告並無理由。
㈢另查:①關於抗告人前揭「二、㈠」所示之抗告意旨,核係有
關其所犯各該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是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各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或應如何減
免其刑之實體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並無直
接關聯性。況依前揭說明,其就系爭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業已
逾期,依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抗告,自無從再審究其所指上
開實體問題;②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係關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
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得依法向法院聲明
異議之規定,核與本案係有關「定執行刑」之問題無關,抗
告人指稱其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而聲明異議,及原審有誤認其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起本案異議等語,均屬誤解。又
依前揭說明,無論抗告人係依前揭何一法條聲明異議,均不
足據以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指
明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其抗告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原審所為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
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案檢察官係依系爭裁
定而指揮前揭應執行刑之執行,亦屬合法有據。原審據此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聲明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