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461號
TPHM,114,抗,246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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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家誼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
月20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家誼與共犯趙妤倫因犯詐
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而渠等經起訴涉有上
開罪嫌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3,894萬2,420元,且
其中告訴人呂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
抗告人帳戶(下稱抗告人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2,724
萬7,920元。因抗告人中信銀行帳戶內存款極易經提領而使
用,且現僅存約100萬元;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
實價登錄價額於民國111年買賣時實價登錄價額雖為4,065萬
元,然業經設定4,14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輛為106年出廠,市價已有折
舊,基此,可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顯然高於附表二所示財產
價值。衡酌上情,並考量趙妤倫名下並無資產,且抗告人現
所得薪資不明,為保全將來可能之沒收、追徵而有認扣押之
必要。經綜合審酌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
如附表二所示財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並未區分抗告人之財產為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之「得沒收之物」或係同條第2項之「責任
財產」,已有未妥。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輛之出廠時間早
於匯款時間,顯與本案無關,且該車輛經多年使用已無殘值
,實無必要扣押以確保追徵。再者,原裁定係以111年實價
登錄資料認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價值,與現價已
有落差,且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上雖有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然此非實際債務金額。另抗告人於111年購置上開
不動產後,迄114年經起訴期間,均未移轉財產,顯見抗告
人並無脫產致日後追徵困難之情事。此外,抗告人中信銀行
帳戶為抗告人日常生活所使用,扣押實已逾比例原則。尤有
甚者,告訴人所提事證顯有疑慮,本案顯未達起訴程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等
語。    
三、按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
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並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
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得
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
,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立法理由並說明:現
行法關於搜索,原則上,應依法官之搜索票為之,即採法官
保留原則,附隨搜索之扣押亦同受其規範。非附隨於搜索之
扣押與附隨搜索之扣押本質相同,除僅得為證據之物及受扣
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自應一體適用法官保留原則。至於
同時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仍應經法官裁定,以免架空就
沒收之物採法官保留為原則之立法意旨;非附隨於搜索之扣
押,原則上既採法官保留原則,扣押所依據之案由、扣押標
的為何人所有之何種財產及其範圍,自均應記載於扣押裁定
,始符合令狀主義及保障人權之要求。從而,法院於審理期
間所為「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
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且裁定應
依法記載前述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得執行
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等事項,以符法定程式,
俾使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抗告、聲請撤銷
或變更之權利,否則難脫侵害扣押義務人財產權之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審核抗告人與趙妤倫前經檢察官以詐欺罪嫌提起公訴
,且相關所得款項除交付現金外,均匯入抗告人所管領之抗
告人中信銀行帳戶,經綜合全案卷證,抗告人與趙妤倫犯罪
嫌疑重大,且亦難排除其等確實獲有起訴書所稱本案犯罪所
得3,894萬2,420元之可能性。而依卷內事證,抗告人與共犯
趙妤倫之現存資產現遠低於前述共同之犯罪所得,衡酌犯罪
所得屬義務沒收,係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原則及保全將來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聲請意旨就附表二所示財產聲請
扣押之必要等節,已釋明在卷,且相互比較上開財產價值
前揭估算之犯罪所得,並無過度扣押之情事,核與比例原則
相符,因認檢察官所為聲請,並非無據,爰予准許,已詳敘
依據及理由,其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尚
無違誤。
 ㈡然揆諸上開說明,因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各款規定,
或係扣押所依據之案由、扣押標的為何人所有之何種財產及
其範圍,或涉及扣押裁定應有一定執行期間之限制,依法為
應記載事項。而觀諸原裁定內容,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之1規定對被告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扣押,然未載明
「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此法定應記載
事項,即難認符合法定之程式。
 ㈢從而,本件扣押處分適法性之前提基礎事實既有疑義,事涉
原審法院應否補正扣押裁定之程式、受扣押標的權利人是否
對此提起抗告等項,而以上雖非抗告意旨所指摘,但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加以撤銷,並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8年5月27日 150萬元 2 108年6月25日 40萬元 3 108年6月25日 40萬元 4 109年1月22日 241萬8,800元 5 109年5月21日 17萬9,120元 6 109年5月29日 1,500萬元 7 109年7月17日 20萬元 8 109年8月12日 30萬元 9 109年8月14日 50萬元 10 109年9月17日 24萬元 11 109年9月17日 26萬元 12 109年10月20日 30萬元 13 109年11月23日 10萬元 14 109年12月22日 10萬元 15 110年7月23日 300萬元 16 110年7月30日 100萬元 17 110年12月6日 10萬元 18 110年12月10日 50萬元 19 110年12月10日 50萬元 20 111年4月22日 25萬元 合計 2,724萬7,92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標的及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全部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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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