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460號
TPHM,114,抗,246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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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9月8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53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帝勝(下稱抗告人)
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3年度易
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判決正本經向抗告人指定送
達之居住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寄送,郵務
機關人員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故依
法將判決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
會所僱請之管理員,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上訴期間至同
年9月2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月3日始提起上訴,有
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其上訴顯已逾期,依前揭規定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為代收
信件址,轉交信件會有延誤,且20日內上訴期間內有6日為
假日,請容許上訴期間延至114年9月3日屆滿;另抗告人於1
14年6月搬家,並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然原審判決並未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請重新寄送
至戶籍地,重新計算上訴期間20日。從而,請求將原裁定撤
銷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向法院陳明其住、居所,其陳
明之效力及於同地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
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
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合法
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
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於本案偵查中即民國113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13日,具
狀表示未居住在斯時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且該址之房屋業已遭另案法院法拍,並陳明送達代
收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等情,有陳報狀
及刑事聲請撤銷通緝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至13
1頁);嗣抗告人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訊問時,亦陳
報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原審法
院乃於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卷第91頁)。
㈢、聲請人既經法院命限制住居,自應實際住居於限制住居之處
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如該址有無法繼
續居住之情形,應即時陳報實際居住地址,以免有違反限制
住居情事發生。且聲請人於命限制住居後,亦未曾向檢察官
、法院陳報有變更實際居住地址之情形,從而,原審法院於
114年8月6日將判決正本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處所,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再查,上開判決送達「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後,抗告人即於114年9月3日
提起上訴狀,除於該狀表明送達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1樓」外,尚且於114年9月25日所提之抗告狀中,表
指定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並
陳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為代收信件」,顯
見抗告人確有收受上開判決且提起上訴,有上開上訴狀及抗
告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易字第1538號卷第187頁、
本院卷第7至9頁)。是本件判決書既以被告陳報之指定送
址暨限制住居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送達
,並於114年8月13日由該棟大樓管理員收受,自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並無疑義。則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
4年8月14日起算,計算至同年9月2日為期間之末日。又因無
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則上訴期間於該日屆滿,然抗告人遲
至114年9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狀上原
審法院收文狀戳可憑(113年度易字第1538號卷第187頁),
是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㈣、抗告人雖另以:抗告人於114年6月6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希望可以將判決重新寄送至戶籍地
,重新起算上訴期間20日云云。然按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
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
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
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
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原審判決於11
4年8月13日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大樓
理員代收後,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再予送達至被告
前揭戶籍地,被告之上訴期間仍無法重新起算,乃當然之理
。是抗告人前揭辯解,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對原判決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屬
違背法律上程式,復無從補正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
段規定裁定上訴駁回,自屬合法有據,核無違誤。被告猶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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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