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5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紹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8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陸紹華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陸紹華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
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顯低於附表所示各罪(40
日及20日)併罰之外部界線,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
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
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
告程序救濟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
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受刑人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
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
行刑為拘役35日,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應於各刑之最長
期(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60日)以下,
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始合於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定之範
圍,而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然原裁
定所定刑期,已低於宣告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拘役40日以下,
已逾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於法有違。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因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
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
段規定自為裁定,即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經斟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傷害罪,不思和平解決債務問題,率爾
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侵害其身體法益;附表編號2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僅因告訴人借款未還,即傳送簡訊,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足生危害於安全;衡酌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
責罰相當原則,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並權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等情,而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處之拘役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 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