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452號
TPHM,114,抗,245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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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毅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9月3日所為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7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毅峰(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
重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3日起
羈押3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對本案所有內容均已如實陳述,對相
關罪責亦已坦然承認,其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
加上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向派出所報到等其他方式替代
羈押,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又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
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且有
起訴書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均確屬
重大。其次,被告前因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而涉犯加
重詐欺等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
5號),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9日裁定於提出25萬元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竟於114年4月間,又為本案
犯行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114年度聲字
第17號、114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虞。是以,本院認在現階段被告確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
比例原則,衡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遭扣押金額達178萬餘元,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施以科技監控措施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實行同一詐欺犯行及本案後
續審理程序、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故本件具有
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同此認定,裁定准予羈押被告,經核與
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抗告
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於偵審中有
無坦承犯行等節,與羈押法定原因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
,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是被告以其對本案案情如實陳述,
亦承認罪責為由請求以具保等處分替代羈押,顯屬無據。 
五、綜前所述,原審法院本於案內卷證,認被告有前述羈押事由
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被告,經核未有法定羈押
事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準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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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