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450號
TPHM,114,抗,245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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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50號
抗 告 人
受刑人 陳國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國泰前因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付款方式,向告訴
董翠燕支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確定。受刑人原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首期款項50萬
元,然遲至114年1月6日及同年1月10日始完成給付,第二期
金額70萬元應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惟抗告人未再行給付
,足認抗告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抗告人獲緩刑
宣告後,竟違背誠信而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堪認其違反原
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旨。
二、人身自由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
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
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
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另憲法第16條所
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
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
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此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84號
、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第636號、第737號解釋在
案。是以,正當法律程序乃對於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
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
權力(含立法、行政及司法)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憲法
要求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可分為「程序上正當程序」及「
實質上正當程序」,前者要求公權力機關(含立法、行政及
司法等機關)擬剝奪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前,應踐行相應
公正、公平程序,俾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適時防禦(答
辯),其所應審究者,乃公權力行使「應經如何程序方為正
當」;後者則要求法律規定之內容須合於基本的公平正義
fundamental faieness),其所關切者,係法律規定之內容
是否公平合理。至於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
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
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
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
字第639號、第689號解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司法院釋字第739號湯德宗大法官提
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又所謂法律規定應公平合理之要求
,乃法律須為達成合法目的之合理手段,且內容明確,並採
行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其內涵殆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要求相當(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
因正當法律程序屬憲法保留範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第762號、第799號、第805號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9號判決所揭諸意旨,尚不得以刑事訴訟等相關法令未有明
文規定,即逕謂司法機關可一律剝奪被告之聽審權,而不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
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
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
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
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
,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尚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
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
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
,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
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要
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察
官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
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而
此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
濟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
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
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所在不明等情形。而除有上述顯無
必要之情形外,法院透過使受刑人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得
以陳述意見,亦使法院在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可藉此了解
受刑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或者何以
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在獲取更完整資訊下,可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做出正確之判斷。
五、查原審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旨,
使抗告人得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陳明其遲延向告訴人
給付款項之原因,以及其目前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使法院
得據以判斷抗告人是否僅係於達成和解後因偶發原因,致一
時暫無法按期支付款項,或係因其對法秩序之蔑視,而故意
不予履行,並進而判斷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條件是否情節重
大,對其宣告之緩刑是否可認已難收預期效果,而定需執行
刑罰,復未說明本件是否顯無必要使抗告人知情並進而提出
答辯,即逕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已損及抗告人應受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權。原裁定亦難謂係於獲取完整資
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
六、經本院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陳明其係向友人林
崇德借款項以支付予告訴人,然其友人亦受國際金融之影
響,延後借款予其之時間,其應於114年6月30日前支付予告
訴人之70萬元,已先於同年10月30日匯款35萬元予告訴人,
剩餘之35萬元亦將儘速於同年11月底前支付,並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可徵(參本院卷第43頁)。審酌抗告人應於113
年12月31日前支付予告訴人之50萬元,業於114年1月6日、1
0日完成給付,有存摺內頁影本可參,顯難謂有嚴重遲誤給
付之情。至抗告人應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之70萬元,雖現
仍未支付完畢,然亦已支付半數,且抗告人仍有積極商借款
項以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抗告人又非無履行負擔之可能
,亦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舉措,也無從認定有故意不履行
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自難徒憑抗告人未遵期履行
部分款項,即逕認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
,並遽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七、從而,抗告人雖有未遵期支付款項予告訴人而違反緩刑負擔
條件情事,惟其既仍有繼續履行緩刑條件,尚無從認定其違
反緩刑負擔條件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裁定未詳予調查,
逕認原判決對抗告人所為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率為撤
銷緩刑宣告之裁定,顯屬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
撤銷。且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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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