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443號
TPHM,114,抗,244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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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佳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範圍及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佳榮(下稱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
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將聲請書繕
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並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其無意
見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受刑人應
執行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50
日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拘役60日以下而為酌定,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方法、範圍,且無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固主張其已對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聲請再審,請於再審通過
刑期更動時再重新更刑云云,惟其聲請再審會否經法院裁定
准許並更動刑期,猶屬未定,顯無礙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業已判決確定,且附表所示2罪得定應執行刑之認定,原裁
定自無違誤。受刑人雖又以⑴其執行之另案將於民國114年11
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監所釋放,聲請於該日報到執行拘役刑
時易服社會勞動;⑵請求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並重新核發社會勞動之指揮書云云為由提起抗告,惟是否
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得否移轉至他執行機關或換
發執行指揮書等,均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審酌無涉。受刑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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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