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32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許東祥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13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
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許東祥(下稱聲請人
)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聲請
人雖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情形,請求司法鑑定云云,惟其於
本案偵、審程序以至上訴程序中,從未提及請求法院依刑法
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所涉與本案
犯罪時間較接近之竊盜案件,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
民國110年4月15日進行精神責任能力鑑定,係認其無責任能
力欠缺或降低之情事,是聲請人若有責任能力之抗辯,早應
向承審法官表示欲接受精神責任能力之司法鑑定,顯見其不
欲主張此抗辯至明。又縱以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109年間精
神鑑定結果為據,認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亦僅涉及刑度之減輕,影響原確定判決量刑之範圍,
而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變更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罪名,自無從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至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未參酌其精神狀況、
經濟狀況云云,均僅就量刑部分再予爭論,不符刑事訴訟法
所定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茲因本件聲請顯無理由,自無必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
意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其於本案審
理時只求從輕量刑,然原確定判決判處刑度實在過高;聲請
人於本案審理時確無請求司法鑑定,但有提出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本案不得上訴,其只能聲請再審請求
司法鑑定以維護個人權利,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75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
救濟制度,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
罰之裁量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故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應否酌減其刑,乃量刑問題,非屬法
文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告訴人之供述、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各項證據,綜
合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情,核
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雖一再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有提出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電子病歷簽章日期:113年3月5日
),其有刑法第19條情形,現欲請求司法鑑定等理由聲請再
審,然聲請人於本案偵查、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均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亦無證據提出各節,有聲請人
之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47號卷,下稱偵卷第90頁;
原審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66至68
頁、第95頁、第112頁),顯見聲請人從未為刑法第19條責
任能力抗辯,亦未曾就其所為犯行聲請精神鑑定以證明有刑
法第19條情形;再就聲請人所提電子病歷簽章日期為113年3
月5日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見簡上字卷第1
7頁)內容觀之,僅能證明其曾經診斷有「鬱症,復發,重
度無精神病特徵,邊緣性智能」等問題,自108年10月15日
持續就診接受治療,尚無從證明其於112年11月24日為本案
竊盜犯行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況縱以聲請人於另案(即原審法
院108年度壢簡字第895號竊盜案件)之亞東紀念醫院109年4
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為據(參原審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895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法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卷第5
2頁),寬認原確定判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核
此僅屬宣告刑輕重之量刑事項,並不影響本案行為之罪質,
亦不涉及罪名變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要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符
。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確定判決判處刑度
過高,本案又不得上訴,其只能聲請再審以維個人權利云云
,固有原審法院114年4月9日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簡上字
卷第89至90頁),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㈡」
部分業已說明:聲請人已於原審法院114年4月9日準備程序
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被害人表示量刑部分
由法院依法審酌,是聲請人所犯竊盜罪所生損害應認已獲減
輕,佐以聲請人所犯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被害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等語(參原
確定判決第2頁,見簡上字卷第122頁),是抗告意旨所指上
開調解筆錄,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斟酌在案,顯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提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之再審要件不符。
㈣綜上,原裁定認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及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不
符,因而認定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
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
請人所提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
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俱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