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憲彰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
訴字第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憲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均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雖坦承犯行,然觀諸被告歷次筆錄,被告於緝獲當下對案情供述顯有不同,而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被告仍有聲請傳喚證人之機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以及被告先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4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自己所涉犯行均已坦承,且配合調查
,經原審認無串證、滅證之羈押原因,然原審僅以被告有逃
亡之虞而為延長羈押,有違比例原則。請考量被告與母親同
住,有固定住居所,母親因每週洗腎3次,須由被告陪同或
安排就診,且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准予撤銷延長羈押之處
分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
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
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從而,
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所示
各款情事、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至於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嫌,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除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行,然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等罪,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十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
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復查
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本院認原審裁定被告
延長羈押時,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延長羈押,就客觀情事
而言,原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
要性,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
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猶在,為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
羈押,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