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俊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9月5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於112年5月16
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21
日某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經警攔查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脂煙彈6顆,所犯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7
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
㈡、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俱與毒品相關,受刑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致注意力及控制力均下降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
,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人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影
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固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並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等緩刑條件,然其於受緩刑宣
告1年餘,即犯後案,且經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脂成
分之煙彈,顯示其受緩刑宣告後,未深切反省,徹底改過向
善,仍不知警惕,再犯罪質類似之罪,始終未能擺脫毒品,
且仍有取得管道,其守法觀念薄弱,難認係一時偶罹刑典,
誤蹈法網,要已動搖前案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違反情
節重大。足認前案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履行義務勞務、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等緩刑條件,並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從未缺
席,足認抗告人確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附帶條件並誠摯盡力
履行條件。抗告人前後案已間隔相當時日,足認抗告人確實
努力持續不再另犯刑事案件,抗告人涉犯後案係因於夜店喝
酒,經不詳人士推銷,一時失慮而購買毒品施用,經法院處
有期徒刑3月,是否違反情節重大,亦有疑義。
㈡、前案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後案係犯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案雖均與毒品有關,然兩罪
所侵害法益不同,罪質、行為態樣有別,並非反覆實施同種
類犯罪,前案與後案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且後案經
法院審理後,具體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狀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倶屬輕微,抗告人主觀犯意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重大
,未達「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之程度,若遽行撤銷前案緩
刑宣告,抗告人即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顯有過苛而有
違比例原則。
㈢、抗告人一直有正當工作,目前與父親一起從事貨運工作,而
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祖母需其照顧,一旦撤銷緩刑將進一步
對抗告人家庭狀況造成負擔,並產生短期自由刑弊端,本件
實以不撤銷緩刑宣告為適當。綜上所陳,原裁定尚有違誤,
請撤銷原裁定,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
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
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
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
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
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即前案),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16日至117年5月15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21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脂煙彈6顆,所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7月1日確定(即後案),有上開判決附於執聲1957號卷,以及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稽。是抗告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4年7月29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送撤銷緩刑聲請書函文上之原審法院章戳可稽。然是否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固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履行120小時義務勞
務等緩刑條件,然其於受緩刑宣告僅1年餘,即犯後案,並
經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脂成分之煙彈,且據抗告人於
原審訊問時所陳(原審卷第34頁),其犯後案僅係因去夜店
玩就跟朋友一起施用,之後就開車回家,則抗告人無視自身
施用第三級毒品致注意力及控制力均下降仍駕駛車輛上路,
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人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影響
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以上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未因受
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可見抗告人未於犯後深
思己非,有所悔悟,並知所節制,自堪認抗告人恪遵法令之
自我約制能力明顯欠缺,無從預期未來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前案所諭知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雖抗告人前案
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後案係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名有所不同,然均與毒品相關,且
抗告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遭宣告緩刑後,應知毒品戕害
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易造成施用毒品者家庭破裂或衍生
相關社會問題,竟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品,且其於後案
違反之情節實非輕微,難認有因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深
切悔悟。是原審綜合上情,審酌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未深
切反省,徹底改過向善,仍不知警惕,再犯罪質類似之罪,
始終未能擺脫毒品,且仍有取得管道,其守法觀念薄弱,難
認係一時偶罹刑典,誤蹈法網,要已動搖前案判決予以緩刑
宣告之基礎,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
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原審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抗告人執抗
告意旨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