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421號
TPHM,114,抗,242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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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21號
抗 告 人 陳建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所侵
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
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之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3年6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參酌最高法院、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可知原
裁定未大幅減輕刑度,原裁定應執行刑,已逾外部界限即各
罪刑之總和,且未考量受刑人犯後態度、悔悟之心及比例原
則,請審酌受刑人尚須扶養父母,另為從輕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
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建中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罪,先後
判處所示之刑,俱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在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因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6年8月以下,且未較重於如附表1至3所示各罪前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及其餘之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未逾越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為詐欺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責任非難程度、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數罪對法院侵害之加重效應暨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比附援引情節不同之另案所定應執行刑,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或舉家庭狀況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可採。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陳建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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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