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420號
TPHM,114,抗,242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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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2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魏于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符合併合處罰規定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
刑。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魏于凱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下逕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重刑為有
期徒刑1年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4月,自於上開區
間定其應執行刑。併應考量抗告人係因不懂法律常識,又因
母親開刀,需分擔家經濟,復因本身發生車禍,狀況欠佳,
始鋌而走險犯案,犯後已深感後悔,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
治之程度,及抗告人父母均已年邁,健康狀況欠佳等情,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平等原則,從輕量刑。爰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3罪),先後經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原審經參考抗告人之意見後,准依檢察官之聲
請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
刑1年10月(編號3),而附表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4
年4月(此為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
礎,而於各該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核無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4年4月),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審酌
原裁定已具體敘明係經函詢抗告人之定刑意見,抗告人表示
「無意見」等語後,經併衡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
次數、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3罪),犯罪時間依
序為:112年12月28日(附表編號2)、113年1月2日(附表
編號3)及同年1月7日(附表編號1),侵害之法益、所犯罪
質均相同,且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就抗告人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平等及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
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以前揭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
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10月),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10月,共計有
期徒刑4年4月,即外部性界限)等情,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難認有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法律外部或內部
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又原審於酌定前揭應執行刑
時,並非逕以累加方式定刑,復已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且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
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
平等原則,或違反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
量刑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容屬法院定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抗告人主觀之期待有所落差
,然其所為之定刑量定,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
法並無不合,刑度亦屬允洽。是抗告人執持前詞,併另舉與
本案定刑審酌因子無關,亦不足以拘束本案定刑審酌之他案
量刑裁定,指稱原裁定量刑過重等語,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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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