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406號
TPHM,114,抗,2406,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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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PHANG KHAI NAM(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彭凱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PHANG KHAI NAM(下稱抗
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態樣、
手段、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兼衡抗告人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於定執行刑表達之意見、各罪之
法律目的、社會及立法者對於詐欺犯罪應重罰之期待、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評價
,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希望等全部
案件判決確定,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至7款等規定,揭示宣
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然為顧及受刑人
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即倘實質競合數罪定應執行
刑,將導致受刑人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利
益之結果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合處罰之權利,限制管
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
得據以裁定酌量應執行刑。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
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2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及「(第3項)法
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
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可知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數罪,若無前
揭刑法所定例外情形,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
,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同意或徵詢其意見為必要,檢察官
本得依職權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而管轄法院據以裁定其應
執行刑,即難謂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最早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之民國114年3月11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在該裁
判確定日前所犯,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
刑1年4月,各罪合併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4月,原審就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未踰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有酌減刑期,顯
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預防
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
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
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
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
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核無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稱檢察官須經抗告人請求始得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例外情形存在,亦即抗告人針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與否並無選擇之權利,檢察官未經抗告人請求或徵求其同
意與意見陳述,逕行提出聲請,並由原審法院徵詢受刑人意
見後據以裁定應執行刑,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況抗告人其
餘被訴案件判決確定後,若與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檢
察官聲請就本案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受理法院亦會受
到內部性界限之限制,無損於法律賦予抗告人之恤刑權益。
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721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36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2日 114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36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1日 11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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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