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95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施明河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明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施明河因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4年9
月18日具狀透過法務部○○○○○○○○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惟
抗告狀內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有刑事抗
告狀可稽。原審法院未裁定命被告補正,且被告迄今仍未補
敘抗告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之,倘
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