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394號
TPHM,114,抗,2394,202510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程世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程世維犯如原
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編號所示之
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
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經原審
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罪
,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其所犯如各編號之犯罪
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固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事
項,然仍受內部性界線、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且應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係隨刑期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隨刑期遞增
,更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抗告人因經濟困窘、受
高薪吸引而遭求職詐騙,為能與被害人賠償和解,爰請從新
酌定量刑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行使
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時之定刑選擇權,與保障受
刑人依前揭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增訂法院應將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機會之意見陳述權,二者有別。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固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然此請求合併定刑與否之選
擇內容,僅及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從而受刑人雖已向檢察官
請求行使定刑選擇權,法院仍應依法於裁定前送達聲請書繕
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可混淆。尚不得以其他機關已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而免除法院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
量定,固非無見。惟原審受理本案期間,抗告人係在監執行
中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為本案裁定前,
未將本案檢察官定刑聲請書繕本送達於抗告人,亦未就本案
定刑聲請內容,提解抗告人到庭或以函文詢問等其他替代方
式,給予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抗告人權
益有重大影響之定刑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復
未於原裁定說明本案有何「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之
情事,致法院無庸踐行上開程序,要難認抗告人之意見陳
述權已獲保障。至抗告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內,另詢問
其「對於上述所示罪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想
要陳述的意見(例如: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的具
體理由)?」雖勾填無意見;惟檢察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旨在依法須由抗告人提出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刑之前提而提
供,詢答內容仍聚焦在確認抗告人之定刑選擇權所行使範圍
,尚無從以之作為明確知悉受刑人陳述意見之依據;且該「
定刑聲請切結書」係檢察署而非原審法院向抗告人所發之文
書,同無據為法院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依據。是原
審在無例外情形下,未於裁定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要求法院應保障抗告人之聽審
權之規範意旨有違,難稱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
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