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393號
TPHM,114,抗,239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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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9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羽修(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爰參考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再審酌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7月,兼衡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動
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受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情,在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依學者黃榮堅所提數罪併罰量刑之計算方
式,及各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輕之標準,予以合
理寬減,方合於公平正義比例等原則。況抗告人所涉之案件
非殺人、加重強盜、性侵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高度行為案
件,而係詐欺、洗錢等案件,均為短時間內所犯,犯後態度
良好,更有多起自白案件,並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始終積
極配合審理,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
性、比例原則,從輕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讓抗告人有改過
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
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又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16日前所為,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之合併刑
期為有期徒刑19年1月,此即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又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②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55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加計
如附表編號1、3、6至8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
、1年4月、1年6月、1年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此即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審核卷證,審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第35頁),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手段、情節、時間間隔、侵犯法益、責任非難程度,
並考量抗告人前揭各次定應執行刑所受之恤刑利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以及抗告人之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
量,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
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
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依前揭
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至抗告意旨雖稱所犯非殺人、加重強盜、性侵等危害社會法
益重大之案件,復執學者見解及其他定執行刑之案例,指摘
原裁定定應執行有過重之嫌,不符罪責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惟相關學者見解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一般性意見,
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個案裁判之效力,
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另其他定執行刑之案例則因個
案情節不一,亦難比附援引,況原裁定確已綜合考量上開情
事,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在前述定刑上限
範圍內酌減其應執行刑刑度,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自不
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劉羽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⑶1年3月(共2罪) ⑷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4月7日至同年月8日 112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51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9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51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3日 112年6月3日 112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3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0日17日 113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字第393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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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