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391號
TPHM,114,抗,239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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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清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7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清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微罪,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法院定刑之外部性界限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又連續犯廢除後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併罰過重,因而產生不合理現象,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中對其定應執行刑均大幅縮減受刑人刑期,抗告人因深受毒品所害,毒癮發作時才會為竊盜犯行,圖再次購買毒品,現抗告人對於自己為了購毒而犯竊盜、賣帳戶之行為,深感後悔,並從警詢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實屬過重,懇請審酌上情再行酌減刑度,以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竊盜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
部分,惟非聲請範圍,以下亦不贅述;編號1確定判決案號
欄應更正為「113年度簡字第2959號、第2972號」;編號4犯
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4/20」)。編號6所示各罪,曾經
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本件以該定其應執行
刑結果及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
徒刑2年5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
為有期徒刑6月,則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爰區分附表所示各罪,可以分為竊盜罪(共3罪)、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幫助洗錢罪,考量竊盜、施用毒品的犯罪
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各別相仿,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實無大幅執行之必要。又竊盜、幫助洗錢所侵
害者主要都是財產法益,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的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的情況下可以給予抗告人相當的刑罰寬
減。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則是截然不同的犯罪類型
,不存在責任非難重複性,另綜合評價整體犯罪時間橫跨約
1年,編號6之兩項罪名,是因為同一次採尿結果,呈現可待
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才會被認定先後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屬於相近時間的施用行為,行
為之間的獨立性相對薄弱。兼衡抗告人的主觀惡性、對於整
體社會的危害程度(都是故意犯罪)、刑罰矯治的必要性,
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復經抗告人函覆無意見表示等因素
以後,認為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最適當,並因附表
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核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
刑期以下,及未逾上述曾定應執行刑(即編號6部分)加計
編號1至5、7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
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連續
犯廢除之緣由等情,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其他定刑較輕之
案例及大法官協同或不同意見書,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
惟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抗告人所陳,尚難認
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審定刑過重,顯不可
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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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