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政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楊政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7萬
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林琨富
、黃靖婷、羅元維、陳寶玉及高維翊(以下簡稱林琨富等5
人)分別支付28萬5,000元、30萬元、15萬元、30萬元及13
萬7,000元的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均自113年6月10日起,於
每月10日前各支付6,000元予林琨富等5人,直至前述損害賠
償金額各自支付完畢為止,於113年7月8日確定(以下簡稱
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8日起至118年7月7日止;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的113年9月8日,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車輛犯行,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2月6日確定。後案行
為時間即113年9月8日,是在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為之,受
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
的機會,並遵期履行該和解條件;竟不知警惕,於前案緩刑
宣告確定甫經2月即再犯後案,顯見其缺自制能力,未能因
緩刑宣告而有敦勵自己行為已表反省之意,守法意識淡薄,
其於前案違反法令的情形恐非僅止於偶發,尚難期待其於緩
刑期內有守法自新的可能。何況受刑人就前案確定判決所定
負擔部分,亦未能遵期或依其自述方式履行,確難期待受刑
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
刑的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前案被害人林琨富是於114年7月10日退出還款的LINE群組,
我聯絡不上他才未還款,已承諾於114年9月10日還款,並無
原審裁定所指不還的情況。再者,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
這是我的錯,但此事已經結案,並未判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何來撤銷?何況我從113年10月開始每個月向觀護人報
到,這看不出有反省之心?懇請撤銷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
的聲請。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
114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的住居所,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向
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
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
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94年2月2日制定
本條文時,立法理由載明:「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
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
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
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
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
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
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
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
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
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
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述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
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據此可知,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的要件外
,該條並採取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的權限,於
該條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的標準。也就
是說,於「得」撤銷緩刑的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的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的性質、再犯的原因、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
人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的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的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供作審認
的標準。是以,是否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的前案,經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7萬元,緩刑5
年,並應定期向林琨富等5人分別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
13年7月8日確定;於前案緩刑期間的113年9月8日,因服用
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犯行,經原審於114年1月8日
以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
2月6日確定等情,這有前述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由此可知,從形式上加以觀察,抗告人顯然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撤銷緩刑要件。是以,依照
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法院所須審酌者,在於抗告人所犯前
、後案法益侵害的性質、再犯的原因、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
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情,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㈢原審審酌於抗告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甫經2月,即再犯前述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的後案,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
未能因緩刑宣告而有敦勵自己行為已表反省之意,守法意識
淡薄,其於前案違反法令之情形恐非僅止於偶發,尚難期待
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的可能,核屬有據。又依被告所提
名稱為「詐欺還款(7)」的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
3頁),顯見抗告人於114年3月23日即向群組內的前案被害
人表示希望延期還款,其中羅元維表示:「給你方便5/10現
在又要無限延期,請問要怎麼讓你延期?」、「到時候是不
是6/25又有其他藉口?」、「如何相信呢?」等內容,顯見
抗告人屢有因故延期,未依照前案判決所定期間遵期履行損
害賠償的情事;經原審電詢前案被害人林琨富等5人有無於1
14年6月25日收到抗告人給付的分期款時,羅元維、高維翊
表示有收到,林琨富、黃靖婷、陳寶玉未接聽電話,經原審
於114年7月2日電詢抗告人應提供匯款給林琨富、黃靖婷、
陳寶玉的證明文件時,抗告人迄至原審於114年8月29日裁定
前,均未能提出等情,這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67-71頁)。何況依照前案判決意旨,抗告人應於
每月10日前各支付6,000元予林琨富等5人之情,已如前述,
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抗告時,亦僅表明已承諾於114年9月10日
向林琨富給付原約定於同年6月25日應給付的6,000元,卻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應給付5位被害人7、8、9月的分期款。抗
告人一再無法遵期履行各期給付,則原審認抗告人的自制能
力或有所欠缺,甚難期待前述緩刑之宣告確得收預期的效果
,亦於法無誤。另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另因涉犯誣告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35日,於114年2月4日判決確定之情,亦有該刑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知,本院原先對抗告
人所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則原審以抗告人有
執行刑罰的必要,撤銷抗告人的緩刑宣告,依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核屬有據。是以,抗告人前述主張或誤認撤銷緩
刑的要件(法律規定的要件是「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並非抗告意旨所指「判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
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遵期履行還款,則他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
定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的聲請等語,並不可採。
五、結論:
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抗
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後案、誣告等案的情狀,顯見抗
告人於前案違反法令的情形並非僅止於偶發,尚難期待其於
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的可能;在政府機關及社會各界一再倡
議「酒駕零容忍」的情況下,抗告人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依後案法益侵害的性質、再犯的原因、違反法規
範的情節重大,顯見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
性均屬重大,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依抗告人一再無法於前
案遵期履行各期給付,認抗告人的自制能力顯有所欠缺,甚
難期待前述緩刑之宣告確得收預期的效果,並權衡刑法的謙
抑性與緩刑制度的目的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是
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撤銷抗告人緩刑的宣告,核屬於法
有據,應予以維持。抗告人以自己的說詞任意指摘原審裁定
有所違誤,並不足採,其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