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渤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渤霖(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111年度偵續字第2號、110年度偵
字第2662號」;編號4、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112年度
偵字第6490號」)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
號4、5所示之案件,係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9號判
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
先予敘明。又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之行
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
6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
刑(編號4、5)、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至3),抗告人
前於114年2月24日固聲請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抗告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下稱調查表)」附卷足稽,原審審核相關卷證後
,認本案聲請合法,然抗告人經原審開庭訊問使抗告人於原
審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表示不同意本件聲請,
希望不要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要撤回聲請等語(見原
審聲更一卷第29頁),足認抗告人已變更意見而欲撤回其先
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刑,已不合於得以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原審就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前雖以114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然該裁定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788
號裁定撤銷,是本件現仍屬第一審管轄法院尚未裁定生效之
情形,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說明,
自應許抗告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抗告人選擇
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
,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證據清單均無爭執,僅就定應執行
刑之合刑,112年度上訴2469號、112年度易字第349號定1年
10月,抗告人因到地檢署報到,書記官宣稱定應執行刑較為
幫助,適抗告人同意執行定應執行刑合併,但抗告人入監服
刑後,得知監獄執行法之規定,造就假釋會延後,毫無幫助
,故不需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聲請人選擇之權利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之上訴或
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
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82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抗告權人自以因上開裁定受有不利益
者為限,否則難認有抗告之實益,其提起抗告即為法律上所
不允許。
四、經查:抗告人前於114年2月24日填寫調查表時,係勾選「就
上列案件,我要請求定刑」,經檢察官就上開調查表所列案
件聲請定執行刑後,原審審核相關卷證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
第788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於裁定前
開庭訊問使抗告人於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陳述
:不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撤回當初聲請,不想將可以易科
跟不可以易科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上開調查表及
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聲卷第7頁;原審聲更一卷
第29頁),足見抗告人已變更意見而欲撤回其先前同意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原裁定以抗告人在裁定生效前,已變更
意向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法院
係探究抗告人真意後,為保障抗告人充分行使其選擇權並兼
顧罪責之均衡,駁回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並未就抗告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定應執行刑,從形式觀之,原裁定
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抗
告人所提本件抗告欠缺抗告利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其抗
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