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植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5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范植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植政因犯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犯罪
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8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皆為詐欺罪,情節皆係提領款項
,共69罪,犯罪日期為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犯罪
時間密集、接近,僅因案件管轄及先後而分別起訴判刑,實
則犯罪動機、情節均相似,受刑人前無詐欺相關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所呈現反社會人格亦非嚴重;又受刑人之犯罪所
得,依判決書有記載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73,533
元、6,511元、1,190元、804,000元,整體犯罪所得非鉅,
且僅為車手或車手頭,並非主謀或核心角色,涉及被害人共
69人、總體損害約500萬元,與其他詐騙手法動輒高達百、
千萬之情節不同,受刑人之犯罪手法顯然較輕微;受刑人為
單親家庭,母親健康不佳,母親又為前夫作保而負債,家庭
經濟生活不穩定,受刑人因而犯罪,動機是幫忙分擔家中經
濟,所為雖屬不該,惟尚有可憫之處,懇請考量受刑人家庭
狀況,讓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
的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
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
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
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
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
3年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01年8月,原審於此範圍內
,考量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之罪,分別業
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6月、2年6月、1年6月、2年2月,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
㈡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指揮犯罪組織罪外,
餘悉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各該判決書認定犯罪
事實,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之車手頭及車手
,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其中不乏於
同日收回款項,因被害人不同經論以數罪者,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倘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罰與責任
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㈢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難謂已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
、侵害法益屬性,及其犯罪時間密切接近、手法相同,符合
參與單一詐欺集團,因同一工作分配實行相同手段犯罪之特
性,暨所呈現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致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各罪,為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參
酌受刑人均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頭、車手,共69位被害
人、69罪,經原各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共812,701元,暨其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
由、造成損害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
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范植政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指揮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8年1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89、34393、34401號;109年度偵字第4339、4893、5979、6139、8811、8812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382、10167、26191、28024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110年12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111年2月15日 否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年10月(共17罪) 108年11月27日至108年12月11月28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2日至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5日至108年12月7日 上18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共9罪) 108年12月18、21、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4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1、62、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112年1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113年1月30日 否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08年1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113年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113年3月12日 否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12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 113年2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 113年3月26日 否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108年12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50號 113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50號 113年4月2日 否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1年2月(共23罪)、1年3月(共7罪) 108年12月9至11日、108年12月13、17、19、22、23、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113年6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113年7月17日 否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共3罪) 109年1月6至109年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03、5304、7103、157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113年6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113年7月15日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