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371號
TPHM,114,抗,2371,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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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尚軒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琮庭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抗告人即原審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被 告 許晉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國114年9月3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聲
字第1932、2196號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即被告呂尚軒(下稱呂尚軒)以⑴我無前科及規避司法
追訴前例,在國外無資產或住居所,與親人同住戶籍地,獨
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為陪伴子女
絕無逃亡可能,原裁定未敘明我有何不甘受罰逃亡之虞的情
狀,自有違誤。⑵我從事餐飲店等正當工作,非以從事不法
為業,遭扣案手機顯示我只有與許展裕聯繫,未聯繫其他同
案被告,原裁定以手機通訊軟體具有高度便利性認定我有反
覆實施之虞顯有速斷,況原審114年4月18日羈押我時,未以
反覆實施之虞羈押,卻於經過5個月後認定我有反覆實施之
虞,理由前後矛盾等語資為抗告。
 ㈡抗告人即被告徐琮庭(下稱徐琮庭)以:⑴我主觀上無詐欺集
團及假出金之認識,為證自身清白才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
我與妻離婚後獨自育養3名未成年子女,父母亦住居臺灣,
父親糖尿病眼睛失明下肢潰爛,我非財大勢大之人,無逃亡
他處能力,我為自證清白及照顧父母子女,絕無逃亡可能,
原裁定認我有逃亡之虞,理由不備。⑵我除連胤傑蕭雪崴
龔鈺棨外,與其他同案被告互不相識,又從事收入頗豐之
殯葬業,無挺而走險參與低層次不法犯行動機,原裁定認我
有反覆實施之虞,亦理由不備。⑶我受指示匯款時間為113年
9月20日至113年10月23日間,原裁定認我於113年8月2日前
即參與本案,認定事實有誤等語資為抗告。
 ㈢抗告人即被告許晉榮(下稱許晉榮)之原審辯護人以:⑴許晉
榮雖參與出金工作,但無證據可證明是組織指揮管理階層,
其只是一般出金手,且當同案被告劉柏承陳偉倫於113年1
1月間遭逮捕後,其意識到本案恐涉不法主動退出出金群組
,也未規劃出境、藏匿、變更居所或脫產;另許晉榮有正當
燒烤店工作,需照顧2名幼童為家中經濟支柱,無逃亡動機
及能力,原裁定僅以重罪、「檢方求刑20年」認定有逃亡之
虞不妥適。⑵許晉榮主動退出出金群組,也無聯繫上游「李
正賢」等之管道,原裁定僅以通訊軟體具高度便利性,復因
缺錢花用作為反覆實施之虞的理由,忽略審酌前開狀況,亦
非妥適。⑶縱許晉榮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然本案準備
程序及證人詰問程序已終結,羈押必要性已經消滅或降低,
應可命其提出相當擔保金及接受科技監控、限制住居、定期
報到等措施代替羈押等語資為抗告。    
二、羈押目的係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
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又羈押審查非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倘無濫用權限情形,且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
防性羈押,係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
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
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
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
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
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
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
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
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
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法院訊問呂尚軒徐琮庭許晉榮後,認:
 ⒈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等之
證述、同案被告等人之手機對話擷取圖片等證據,呂尚軒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前
段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高額詐欺、詐欺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複合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疑重大;又認呂尚軒所犯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共
同出金、詐得金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於犯罪中扮演相當
份量角色,倘若成罪可預期將來刑責非輕、民事賠償責任亦
鉅,而重刑及高額賠償常伴隨逃亡,參以呂尚軒對起訴事實
爭執甚劇,存有意圖脫免刑責之心,在本案密集動態審理程
序中發現對己不利事證後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甚高;況
詐欺集團利用便利之通訊軟體聯繫,在缺錢花用情形未改變
下,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亦高,自有事實足認呂
尚軒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⒉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等之
證述、同案被告等人之手機對話擷取圖片等證,徐琮庭犯組
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逾500萬元高額詐欺、
詐欺條例第44條第3項指揮犯罪組織犯複合加重詐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且部分
罪名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認徐琮庭共同出
金、詐得金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於犯罪中扮演指揮管理
階層、集團樞紐角色,倘若成罪可預期將來刑責極重、民事
賠償責任亦鉅,而重刑及高額賠償常伴隨逃亡,參以徐琮庭
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存有意圖脫免刑責之心,在本案密集
動態審理程序中發現對己不利事證後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
性甚高;況詐欺集團利用便利之通訊軟體聯繫,在缺錢花用
情形未改變下,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亦高,自有
相當理由認徐琮庭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徐琮
庭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⒊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等之
證述、同案被告等人之手機對話擷取圖片等證,許晉榮犯組
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逾500萬元高額詐欺、
詐欺條例第44條第3項指揮犯罪組織犯複合加重詐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部分罪名係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認許晉榮共同出金、詐
得金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於犯罪中扮演指揮管理階層角
色,參與程度深,倘若成罪可預期將來刑責極重、民事賠償
責任亦鉅,而重刑及高額賠償常伴隨逃亡,於本案密集動態
審理程序發現對己不利事證後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甚高
;況詐欺集團利用便利之通訊軟體聯繫,在缺錢花用情形未
改變下,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亦高,自有相當理
由認許晉榮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許晉榮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 
 ⒋原審再考量本案共同詐得款項極鉅,受害人數眾多,危害我
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重大,併衡酌呂尚軒徐琮庭、許晉
榮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
人身自由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呂尚軒徐琮庭許晉榮均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因認呂尚軒徐琮庭許晉榮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而以原裁定命渠3人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認呂尚軒許晉榮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情狀,駁回其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裁定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羈押之衡量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濫用裁量
駁回聲請,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㈡呂尚軒固以上詞提起抗告,惟:
 ⒈有無前科、有無遭通緝過、國外有無資產或住居所、是否獨
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僅係判斷是否有逃亡之虞的因素之一,
原裁定既已憑客觀事證即呂尚軒自113年9月至113年12月間
出金高達數千萬餘元,被害人高達百人、被害金額破億,將
來應負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均鉅,參酌呂尚軒對起訴
事實爭執劇烈、前有偽造證據佯裝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認定
呂尚軒有規避審判及執行高度可能性,而具逃亡之虞之羈押
原因,且無審認與羈押要件無關之事實及證據,即不能指為
有何違誤或不當。
 ⒉又呂尚軒從事出金犯行長達3個月餘,擔任家中經濟支柱需扶
養子女之經濟條件迄今未改變(呂尚軒於審理中供稱:會從
事本案係因當時工資狀況不佳......等語),且許展裕扣案
手機內顯示,上游「紅茶曾問及「呂尚軒是你群裡那個熊
貓代發嗎?」,「熊貓代發」亦曾傳送呂尚軒匯款資料,許
展裕復於審理證稱:呂尚軒曾與楊巧晞同時幫我匯款等語,
可知呂尚軒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非短,且對其餘共犯難認全
無認識或無管道接觸,呂尚軒飛機帳號更不會因手機被扣
案而消失,則於呂尚軒經濟條件未改變情況下,原裁定依此
認定呂尚軒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且無審認與羈押要
件無關之事實及證據,於法自無違誤。另原審先前雖未以反
覆實施之虞為原因羈押呂尚軒,然該羈押條件既然存在,且
法律並無禁止再行審認,則原審於延長羈押時再行斟酌其餘
羈押原因,即不能指為違法不當。 
 ⒊原裁定已敘明有何事實足認呂尚軒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詐
欺取財罪之虞,並具體衡酌公益與呂尚軒之人權保障,認非
予羈押不能確保審判及執行(況現實中無其他手段可防止反
覆實施犯罪),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呂尚軒徒謂原裁定未敘
明其有何不甘受罰及反覆實施之理由云云,自不可採。
 ㈢徐琮庭固以上詞提起抗告,惟:
 ⒈是否財力雄厚、是否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父母是否需要照
顧等,僅係判斷是否有逃亡之虞的因素之一,原裁定既已憑
客觀事證即徐琮庭指揮蕭雪崴於數月間出金高達數千萬餘元
,被害人高達百人、被害金額破億,並依蕭雪崴證述、扣案
手機資料,認定徐琮庭確為指揮管理監督階層,將來應負之
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均鉅,併參酌徐琮庭對起訴事實爭
執劇烈,認定徐琮庭有規避審判及執行高度可能性,而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無審認與羈押要件無關之事實及
證據,自不能指為有何違誤或不當。 
 ⒉又蕭雪崴於審理中證述:徐琮庭與交代伊前往拿取金融卡包
裹之劉殷朔認識,徐琮庭也知悉劉殷朔有交工作機給伊匯款
使用,徐琮庭曾指示伊匯款給許晉榮等人等語,足見徐琮庭
絕非僅知悉連胤傑龔鈺棨蕭雪崴,而係認識其他從事相
類行為之人,徐琮庭稱不認識其他人云云,自非可採。另龔
鈺棨於審理中證稱:徐琮庭在外面的債務很多,有很多債主
到家裡來討債,葬儀社好的月份收入約4、5萬元等語,足見
徐琮庭從事葬儀社工作收入並非豐厚,且債台高築,徐琮庭
稱己收入豐厚,顯與事實相違不可採。則原裁定以徐琮庭
錢花用狀況未改變,參酌通訊軟體發達,徐琮庭隨時可再與
詐欺犯罪相關行業聯繫,而認徐琮庭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
之虞,實無違誤。
 ⒊原裁定已敘明有相當理由認徐琮庭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
徐琮庭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並具體衡酌公益與徐琮
庭之人權保障,認非予羈押不能確保審判及執行,並認徐琮
庭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狀況,駁回徐琮庭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並無違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情事。徐琮庭
以上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無理由。
 ⒋至徐琮庭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犯罪期間為何,均係實體
有罪或無罪應審酌之範疇,徐琮庭以此主張羈押違法不當,
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許晉榮固以上詞提起抗告,惟:
 ⒈是否主動退出犯罪集團、是否有正當工作、是否有具體逃亡
之計畫、是否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僅係判斷是否有逃亡之
虞的因素之一,原裁定既已憑客觀事證即許晉榮指揮或共同
數名出金手於數月間出金高達數千萬元,被害人高達百人
、被害金額破億,並依葉致宏陳俊辰洪健維劉柏承
陳偉倫之證述及扣案手機資料,認定許晉榮確為提供出金金
錢、指揮招募、管理監督、發放報酬之階層,將來應負之刑
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均鉅,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無審認與羈押要件無關
之事實及證據,自不能指為違法不當。
 ⒉又許晉榮前曾供述燒烤店工作之月薪僅3萬元,會做本案是為
賺錢等語,參以許晉榮尚需扶養2名未成子女,足見其之
經濟況狀迄未改善。另許晉榮既有能力招募指揮多人為本案
,復實際與共犯郭騵凱見過面,飛機軟體帳號更不因手機遭
扣案消滅而失去聯繫上游「李正賢」之管道。則原審以許晉
榮缺錢花用狀況未改變,參酌通訊軟體發達,許晉榮隨時可
再與詐欺犯罪相關行業聯繫上,而認許晉榮有反覆實施詐欺
取財罪之虞,亦無違誤。    
 ⒊原裁定已敘明有相當理由認許晉榮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
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並具體衡酌公益與許晉榮
人權保障,認非予羈押不能確保審判及執行(況現實中無其
他手段可防止反覆實施犯罪),並認許晉榮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各款狀況,駁回許晉榮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
與比例原則相違或有何濫用裁量情事,故許晉榮稱無證據證
明其為指揮管理階層或有反覆實施之虞云云,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呂尚軒徐琮庭許晉榮
仍執上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均應駁回。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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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