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370號
TPHM,114,抗,237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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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冠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冠麟(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5均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檢察官以
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其所犯各罪
,除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外,其餘編號1、2、4、5所示皆係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各犯罪類型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
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
暨受刑人陳明無意見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對於所犯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均已判決確定,知所
悔悟,應堪憫恕,而受刑人所犯之案件,行為固屬不該,然
犯相同罪之各行為有程度輕重之分,雖是採一罪一罰,但均
是同一時期所犯而割裂由不同檢察署起訴,經由不同法院判
決有罪,此部分犯行應屬想像競合犯之接續犯。㈡雖現行刑
法就數罪之計算係採一罪一罰之方式,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然審判實務上同一個判決的數罪於併罰所執行通常較二以上
判決之數罪於併罰所定執行刑為輕,本案經原審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6月,此與受刑人之全部犯罪次數全由同一判決
併罰定執行刑應高出甚多,受刑人實因同一時期之數罪犯行
被割裂為數個訴訟程序,而受有實質不利益之情形,就法院
審定應執行刑部分應有漏未考量合併另案之後刑度將會過高
之情形,更何況本數罪之案件均為同一時期所發生,實屬想
像競合之接續犯。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
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㈣再按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
刑事犯罪所判之原則比例參照如下: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等案共116件,其中恐嚇
取財罪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詐欺109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計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⑵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27次詐欺行為合計有期徒
刑3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案38件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符合減
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⑷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執助丙字第537號,恐
嚇取財案10件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案7件各判處有期徒
刑7月,合計有期徒刑10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⑸臺
灣彰化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就詐欺等案件合計判刑
有期徒刑3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㈤綜上所述,懇請
給予悔過向善之機會,受刑人必痛改前非。受刑人家中只有
祖母一人,沒有任何經濟來源,希望給予從輕有利之裁定,
能早日回歸陪伴家人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
,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以附表各罪宣告
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0年以
下(原總刑度為43年9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以30年
計);再參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39罪、編號5所示4
罪,分別經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年3月確定,再為
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加計編號5所定之應執行刑總和有期
徒刑7年3月,因之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皆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係受刑人於民國110年6月26日至110年7月
13日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犯,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文書類型犯罪乃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所犯竊盜罪同屬侵害財產法益類型犯罪,且各罪犯罪時間集
中於110年6月至同年7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審
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各法院於定刑時已有相當程
度之酌減,是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
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
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
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就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
並無違誤,量刑之基礎、區間及審酌之情節均已詳予敘明,
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
形。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長有違誤而不當
,並非有據,自非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另援引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過重。然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
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
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案件
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另抗告意旨所指個
人、家庭因素等事由,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
素,當不能以此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9罪) ④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⑤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⑥有期徒刑1年5月(1罪)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③有期徒刑1年4月 ④有期徒刑1年5月 ①有期徒刑3月(4罪) ②有期徒刑4月(2罪) ③有期徒刑5月(3罪) 犯罪日期 110年06月26日至 110年07月10日 110年07月08日至 110年07月12日 110年06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54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1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601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臺南分院 本院臺南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09、61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96號 111年度簡字第8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6月28日 111年10月18日 112年0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臺南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第4487、448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96號 111年度簡字第84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5日 111年11月23日 112年3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1 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備註2 編號1、2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備註3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3罪) ①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②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30日(共3罪) 110年07月06日至 110年07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9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4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5月01日 113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確定 日期 112年05月30日 114年02月0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1 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備註2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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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