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英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2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英富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本案雖已審結,且上開現金未依
法宣告沒收,然因本案已據被告提起上訴,並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則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
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而得予發還,故為日後
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礙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
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本件聲請,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6萬元現金是抗告人多年積蓄之私人財產
,平時存放自家保險箱,與毒品案件無關,並非犯罪所得,
亦非犯罪工具,不應作為扣押標的,原裁定一再延長扣押,
顯屬逾越必要範圍,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
參)。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曾英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查扣現金6萬元,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有罪
,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727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6罪、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以及有期徒刑3月;惟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而
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27號
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前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9-48頁、本院卷第11-61
頁),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本件抗告人因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扣案
現金亦經檢察官列為證據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55941、63250號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63-68頁)。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固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而扣案現金6萬元,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認該款項
係取自被告販賣他人毒品之違法行為所得,雖原審及本院判
決均未諭知沒收,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檢察官、抗告人非
不得提出訴訟上主張或辯解,則該扣押物難謂與本案毫無關
連。本案既經抗告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將來仍待最高法
院審理之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更行審理或駁
回上訴亦尚未可知,倘為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有關本案
審理範圍即不受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27號認定之限制,
而應重新確認,是本案於最高法院審理之裁判結果確定前,
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
變動可能,亦即仍有認定上開扣案物,因犯罪事實或犯罪所
得認定不同,以致應沒收及追徵之數額增加之可能,是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開扣案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復衡酌上開扣案之現金具有高度流通性,極易移轉或處分
他人,為避免將來案件有所爭執,先予發還將導致有難以回
復證據效用或妨礙沒收之情形,自有保全之必要,不宜於本
案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
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本件被告發還扣押
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