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358號
TPHM,114,抗,2358,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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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8月28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4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怡君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有卷內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且其不否認
有於民國107年間收受告訴人吳隆英之金錢,迄至113年10月
始開始還款一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偵、審程序
均有合法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始到案之情形,有事實足認
逃亡之虞,且若非羈押顯然難以進行訴訟程序。是原審認以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
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
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被告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羈押前已有工作,並自113年10月起,每
月固定還款予告訴人吳隆英。又被告非故意缺席出庭,偵、
審程序未到庭,實則係未收到通知之故,並請告訴人吳隆英
協助通知被告開庭時間。復被告母親年邁、身體狀況不佳,
須要被告之照顧,被告羈押期間無法照顧母親將使被告難以
安心,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
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6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其後因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後
之114年8月7日到案,原審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嫌重大,且有上述
羈押原因及必要,自同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
審卷宗確認無誤,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隆英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證人陳彥宏黃俊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12年
度偵字第4145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及第6
1頁至第63頁),並有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相
關照片(見108年度他字卷第9593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41頁
  )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有於107年間收受告訴人吳隆
英之金錢一事,足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又被告本案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乙節,此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執行拘提照片、通緝書、訊問筆錄、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拘、拘票、報告書、現場勘查照片、通緝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頁、第35頁至第43頁及第7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原審卷第27頁、第39頁、第40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1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亦堪認定。是原審審酌本案犯行損害公共利益程度、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羈押被告對其人身自由侵害之嚴重性等,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更小侵害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之可能,仍有羈押之必要,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惟被告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可供法院調查,且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
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
觀,被告在尚有家人、事業、具保人及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下
,仍不顧親人、工作或棄保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不勝枚舉,被告上開所辯核與羈押與否之審酌原因
與必要性無涉,尚難憑此推翻原裁定之適法及必要性,是此
部分抗告意旨,難以憑採。
五、原審既依保全訴訟、執行程序進行所需,行使裁量權駁回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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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