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353號
TPHM,114,抗,2353,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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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冠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8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廷因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決處如原裁定附表(原裁定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
更正為「詐欺」,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
因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確定法院為原審,經審核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
,兼衡抗告人前經定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因同一時期之數罪犯行被
割裂,經由不同檢察署起訴後經法院判決有罪,該部分應屬
想像競合之接續犯,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比
抗告人所有犯罪次數全由同一判決併罰定執行刑高出甚多,
抗告人受有實質之不利益。
 ㈡抗告人所為乃詐欺集團之底層車手或收水角色,替代性極高
,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罪
時間集中為112年7月至9月,又抗告人無前科,於警詢、偵
訊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分期支付賠償金,犯後態度
佳,原裁定顯然過度非難抗告人之犯行,抗告人主張應就定
應執行刑7年10月再予酌減3年,懇請鈞院給予從輕有利之裁
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編號16),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
(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原裁定准予依聲請定刑,並無違誤。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
年6月(編號4),而附表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
合計刑期共156年2月,顯逾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計算,即
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所示5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8月;附表編號4所示9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附表編號5所示4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編號9所示7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
編號13所示15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開
曾經大幅減輕後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3、6至8、
10至12、14至16所示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合計刑期
達119年11月,逾有期徒刑30年,亦以30年計算,即內部界
限),是原審定刑7年10月並未逾越前開定刑之外部、內部
界限。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數罪之罪名相類、侵害法益種類相
同,且罪質相近,並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是以,附表所示各
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
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衡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給予受刑人適度的刑罰折扣,且寬
減幅度相當大,堪認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
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立法旨趣,縱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受刑人主觀之期待有所
落差,然其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與法並無不合,且刑度亦屬允恰。    
 ㈣又抗告人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犯之時間雖接近,然性
質上並非基於接續犯意為之,亦非屬包括一罪,而因被害人
不同,抗告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犯罪行為
,本應予分別論科。另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
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
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
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
折數衡定之理,自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之不當
,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五、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
定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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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