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志丞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楊嘉泓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志丞(下稱被告)前因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原
審法院裁定羈押,嗣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起公訴並
移審至原審法院,經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公訴意旨,被告所得報酬至少有
新臺幣(下同)816萬餘元,扣除已扣案存款及保時捷變價
款項210萬,被告尚有500萬餘元可供運用,參以本案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刑可期,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會將
犯罪所得款項用於冒用護照、偷渡等方式逃亡,足認被告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因被告無羈
押之必要,而准予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被告自114年1
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將於114年9月23日屆滿,經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有逃亡
之虞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而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
額龐大,對國家治安、金融體系危害甚大,且被告尚保有相
當資金可供運用,參以不甘受罰之人性,倘任令被告可自由
出境、出海,恐令國家刑罰權及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雙雙落
空,是衡酌公益與被告個人遷徙自由權利後,認有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24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在具保期間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之
住處,又於具保後第一次開庭即114年3月3日即正常出席準
備程序,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安排與被害人調解,可見被告願
彌補自身行為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且使審判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無逃亡之意圖與行為,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各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㈡被告僅獲有11萬1,600元之犯罪所得,並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
稱高達816萬元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以50萬元具保,加計
扣案之金錢、物品價值已遠超過不法所得,自無原裁定所稱
被告仍有額外之金錢得用於逃亡。
㈢被告無逃亡之目的、動機及能力,自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四、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
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
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
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
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
嫌提起公訴,經核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可見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若受有罪判決,刑責甚重,基於涉犯重罪之人因有畏罪潛逃
之動機,往往常伴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且本案在經檢察官
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起訴後,此一逃亡之可能性更已相
應提高,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有逃亡之可能性;況本案依檢察
官提出之事證,被告已參與「隆盛交流群」之違法吸金群組
相當時日,被告自承其在113年3、4月前,每月約收取1、2,
000萬元資金上繳同案被告黃兆安,於113年3、4月以後至被
查獲為止,則於每月收取約5,000萬元資金上繳同案被告黃
兆安,又在期間內平均每月為自己及下線領取1,000萬元至5
,000萬元之紅利,而同案被告黃兆安曾在113年8月底、9月
初交付共計4,000多萬元之紅利給被告,顯見被告具有逃亡
我國境外及在國外生活之相當資力與能力;另參以本案檢調
係於113年9月27日對同案被告黃兆安發動搜索,被告當時正
與家人在日本旅遊,其在日本得知此事後,旋即變更計畫延
後至113年10月3日始入境返國,並在返國前刪除手機內與本
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確曾有規避到案接
受偵查之情形。是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如不限制被告之出境、出海,勢將可能
任令被告逃亡我國境外,造成後續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
等之困難,而嚴重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是以原裁定認為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限制出境原因,並無違
誤之處。
㈡另依起訴書之記載,本案涉及吸金之期間長達數年之久,投
資人數達2552名,投資人本金加計利息復投之金額達43億92
8萬1,742元,犯罪規模甚鉅,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而被
告自身為「盛隆交流群組」核心成員,具有管理群組權限,
且負責固定向多名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上繳同案被告黃兆安,
涉案情節非輕,是本案當有確保刑事司法程序得以遂行之重
大公共利益;又相對而言,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為對被
告居住、遷徙自由限制輕微之手段。是以本案對被告為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亦屬正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獲取之不法所得僅11萬1,600元,惟此顯然
與其身為該群組核心成員,每月直接從同案被告黃兆安處領
取自己及下線高達1,000至5,000萬元紅利之客觀事實不合,
對照其參與犯罪之時間,以及被告之同居女友尚供承參與投
資迄今每年收入高達1,800萬元之情節,亦足認其辯稱僅獲
得11萬1,600元報酬,顯違背常理;另被告所辯參與期間、
負責之下線投資人成員等情節,亦顯與同案被告黃兆安所述
有所齟齬,是被告之辯詞是否屬實,實難以盡信。況限制出
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
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
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
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
即可。本案依據卷內證據,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
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
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於被告參與犯罪之
確實情節為何?實際獲取多少犯罪所得?均屬本案審理所應
查明釐清之事項,縱使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有所爭執,亦均不足以動搖前揭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原因及必要性。
㈣被告另辯稱其先前在具保後均遵期到庭接受審理等語,惟縱
使被告在獲得具保後,並無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之情事,亦難
執此認其嗣後絕無逃亡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虞,而無限制
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㈤從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及被告之
生活型態等情形,預期其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
依法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已敘明認定之依據
及理由。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
逾越比例原則等違法情形可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諭知被告自114年9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乙節,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