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32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8月28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許哲嘉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確定。又受刑人原判決
所宣告之緩刑,於114年8月27日期滿。然聲請人向原審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於114年8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前案紀
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6日新北檢永未114年
執助3930字第1149107472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原
審法院收受臺灣新北檢察署函送之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事件時
,距受刑人緩刑期滿日僅餘1日,而原審法院仍需綜合卷內
事證為合法之判斷,始足認定聲請意旨是否有理由。再者,
緩刑之撤銷,尚須送達受刑人始生效力,原審受理本案後,
僅餘1日之時間,上開緩刑之期間即屆滿,自無從完成上開
程序之調查。是原審法院審閱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後而為本
件裁定之時,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既已期滿,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已失其效力,自無從撤銷緩刑之宣告,故應駁回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即111年9月29日)
及緩刑宣告期內(即113年5月13日、12月3日、11月7日)分
別另幫助犯洗錢、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㈠於114年
6月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4年7月19日判決確定)
;㈡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拘役35
日(於114年4月1日判決確定);㈢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
度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4年6月10日判決確
定)及㈣於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罰
金5千元(於114年5月27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前案經宣
告緩刑、期間及其條件,並於前揭㈠至㈣後案經判決有期徒刑
等,且於緩刑期滿前及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即114年
8月26日),向原審法院依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其程序並
無違誤,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
書等規定,原審應為實體審查,不得從程序上逕予駁回,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
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
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
犯罪情形而經刑之宣告確定,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案緩
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宣告,尚
不失其效力,檢察官仍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
8月28日確定【即前案】,其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28日至
同年9月29日幫助犯洗錢罪,經原審於114年6月6日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
於114年7月19日判決確定),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13日
、同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3日更犯竊盜罪,經原審分別於①1
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於
114年4月1日判決確定)、②於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簡字
第1033號判決判處罰金5千元(於114年5月27日判決確定)
及③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拘役15
日(於114年6月10日判決確定)【後案】,上開後案均係於
前案緩刑期間內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
㈡檢察官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向原審
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於114年8月26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6日新北檢
永未114執助3930字第1149107472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文
章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聲字第2225號聲請撤銷
緩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是檢察官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14年8月26日,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開緩刑之宣告,其程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㈢又法院就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
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時距受刑人緩刑期滿日僅餘1日,即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並未就上揭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予以審酌,為維護受刑
人之審級利益,本院自不宜據以為裁判。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後,另
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