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330號
TPHM,114,抗,233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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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3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聖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8月27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至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
國111年10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4
年10月18日止,緩刑條件履行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2
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上
開判決確定後,以111年度執保字第484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
,惟經合法通知受刑人於114年3月27日、4月24日至該署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於通知時告知受刑人如延不報到,即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等語,惟受刑人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又受刑人另於113年1
0月12日、10月26日、11月9日、114年1月11日、2月8日、4
月26日、5月10日均無故缺席未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
程,而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4年4月23日、5月29日
,以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各處1萬元罰鍰;
再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9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09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4
年5月16日確定,及於114年1月9日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
114年度簡字第1449號判處罰金2,000元,於114年7月22日確
定。由上各情,堪認受刑人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且經執行
保護管束之檢察官通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復
未遵從命令而未按期報到,亦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情事,其行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前段、第2款、第4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等
規定甚明。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時,並經諭知交付保護管
束,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即係希望透過
緩刑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知曉尊重他人權益之法
治觀念,而受刑人竟數次經新北地檢察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
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
均未按期報到。且受刑人經原審傳喚到庭就本件聲請撤銷緩
刑乙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到庭後陳稱:伊係因當時剛離婚,
心情不太好,現在已經調適好了,不會再違反規定等語,足
見其僅因個人心情不佳等因素,即拒不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
束或進行身心治療及進行輔導教育課程,且未報到或缺席課
程之次數甚多,履行情況顯然非佳;又其另案遭科刑判決並
非僅單一案件,其故意犯罪所侵害之權益並兼及他人之人身
法益及財產法益,足見法治觀念淡薄。審酌上開各情,足見
本件已難期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堪認受刑人違規情節重大
,迄未能培養法治觀念,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宣告,業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向受刑人現住所地之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
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曾缺課,主要原
因是需配合老闆排班,經常於週末加班工作,因而疏忽報到
與課程,非故意逃避,而是為了維持家計。受刑人有一個2
歲多的女兒,正在上幼稚園,家庭開銷沉重,受刑人是主要
經濟來源,若入間服刑將嚴重影響家人生活。受刑人於所涉
毒品案中已供出上游並查獲,顯示受刑人願意配合司法,並
將於10月23日判決。受刑人已積極尋求改善,附上工作證明
,保證未來會妥善安排時間,確實參與課程與報到。受刑人
年紀尚輕,已深切反省,絕不再重蹈覆轍,懇請撤銷原裁定
,給予繼續緩刑之機會,即使附加更嚴格之條件,受刑人都
願意全力配合。希望讓受刑人在社會上工作扶養女兒,彌補
過錯,成為守法、負責任的父親與公民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
之加害人有緩刑之情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或接受之時數不足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該管檢察官接
獲上開罰鍰處分之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
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
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
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至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9
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指揮書、上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參執聲1595卷、原審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
 ㈡而新北地檢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1年度執保字第484號
執行本件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時,已知
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事
項,以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情節重大者,依同
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處分者
,得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執聲卷所附
新北地檢署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
書可憑。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即曾因未遵守應遵守之
事項(即自111年12月1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接受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評估,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完成請假,
經新北市政府以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移
請新北地檢署偵辦;112年4月25日、27日違反保護管束規定
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111年12月2至5週違反
檢察官命令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到
),經新北地檢署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原審法
院則因認其報到違反情形已有改善,而於112年11月14日以1
12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上開裁定
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8、20
頁)。受刑人經此程序尤應更加謹言慎行並遵期報到、依期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等應遵守之事項。
 ㈢詎受刑人於前開裁定後,再於113年10月12日、10月26日、11
月9日、114年1月11日、114年2月8日、4月26日、5月10日無
故缺席未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而經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分別於114年4月23日、5月29日,以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規定,各處1萬元罰鍰;又經新北地檢署合法通
知於114年3月27日、4月24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
於通知時告知受刑人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規定,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受刑人仍未
按指定時間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且受刑人再於緩刑
期內之113年8月19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4年5月16
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9日犯竊盜罪,經原審法
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49號判處罰金2,000元,於114年7月22
日確定,復於114年間涉犯販賣毒品、詐欺等罪經起訴,有
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通知函稿、送達
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裁罰書、上開判決、起訴書
及法院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在保護管束期
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有經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通知至新
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復未遵從命令而未按期報到,
亦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情事。原裁定據此認
受刑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
款、第4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不
當。
 ㈣綜觀前述執行情形,受刑人數次經新北地檢署通知執行保護
管束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
程,均未按期報到,而受刑人就此則陳稱:因當時剛離婚,
心情不太好等語(原審卷第32頁),足見其僅因個人心情
佳,即無正當理由不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或進行身心治療
及進行輔導教育課程。況受刑人係於114年1月7日離婚,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本院卷第29頁),然受刑人
自該案判決確定後未久之111年12月13日起即有多次未依規
定出席之未遵守相關規定的情形,且於原審法院於112年11
月1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
告之聲請後,仍未改善,其未報到或缺席課程之次數實甚多
,履行情況顯然非佳。再者,受刑人另案經提起公訴、科刑
判決非僅單一案件,故意犯罪之類型、態樣不同,所侵害之
權益兼及他人之人身法益及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遵
法意識淡薄。原裁定因此認受刑人違規情節重大,亦屬有據

 ㈤抗告意旨雖稱其未遵期報到或缺席課程,係為家計要配合工
作排班,並非故意逃避云云。惟此辯詞與其於原審訊問時所
為陳述已有不同,且抗告所提出之職業工業會員證亦無法證
明其於缺席期日確實有前往工作之事實。況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課程並非不能請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通知函均有載
明請假之程序,受刑人未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請假,一再無
正當理由缺席治療課程,甚至2度遭處罰鍰猶明知故犯;再
者,受刑人此前已因無正當理由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
程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業如前述,當時原審法院以
受刑人報到情形有所改善,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受刑人卻不思珍惜,反故態復萌、變本加厲缺席,方導致檢
察官再次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並經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受刑人抗告保證不再重蹈覆轍、願意全力配合更嚴格之條件
云云,無非空言,實難採信。
 ㈥受刑人雖稱其有2歲幼女需要扶養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云云
,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執聲卷附之受管束人
基本資料表,除現已離婚之妻子外,受刑人之家庭成員另有
尚非年長之父母(父親部分並記載職業為木工)及已成年之
妹妹2人,縱受刑人所述有2歲女兒乙情屬實,應非無親友可
分擔扶養照料之責。況受刑人經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非不可兼顧家庭照養之責。是
難認受刑人之抗告理由可採。
㈦綜上,原裁定以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遵從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而未按期報到,亦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課程,其未報到、缺席課程之次數甚多,履行情況顯
然非佳,又故意犯另案,足見法治觀念淡薄,違規情節重大
,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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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