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329號
TPHM,114,抗,232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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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佳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3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佳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
表所示之罪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經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犯
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罪數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各項情狀,以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
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父親待其扶養,請求撤銷原裁定
,重新量刑,請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以期能早日返
鄉克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
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
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
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
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
,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
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2年10月24日)前所犯,而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則有定刑聲請切結
書1份存卷足參,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
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
32年8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5、6、8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法院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1年8月、2年8月、8月,合計為
有期徒刑12年10月之內部性界線,以及參酌抗告人對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原審卷第47頁),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
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刑云云。審酌告人
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
車手及收取人頭金融帳簿、提款卡之取簿手,各罪犯罪時間
集中於112年2月至112年4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
,犯罪型態、情節、動機亦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然附表編號1、2、5、6、8所示各罪,業經原判決法院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1年8月、2年8月、8
月,相較於宣告刑之總和,於刑度上給予相當之寬減。況且
,抗告人不知警惕、屢屢犯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
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害金額最多達15萬餘元,
助長詐欺風氣,嚴重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
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衡酌上情
就抗告人之刑期為相當減輕,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
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亦無違反比例、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
感相違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請求重
新裁定,減輕刑期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
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4/03 112/03/16 112/03/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08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4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9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 判決日期 112/09/07 113/01/17 113/11/2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24 113/02/21 113/12/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10月(1罪) 有期徒刑1年(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0罪)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03/21 112/03/22 112/03/21 112/03/10 112/03/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20號 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判決日期 113/11/26 114/02/11 113/09/1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1/02 114/03/17 114/03/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編     號 7 8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2罪)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03/10 112/02/17 112/02/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768、618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判決日期 113/12/12 114/02/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1/13 114/04/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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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