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遠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遠東(下稱受刑人)因
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又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編號1確定日
期之民國113年8月15日,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原審認
核屬正當。並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為基礎,於符合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屬參與詐
欺集團而衍生之詐欺犯罪,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各罪之行為時間相近,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
等,以及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已獲刑
罰折扣,原審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
其應執行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未定應執行刑前之刑期合計為8年2月
,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5年,所減之刑過於苛酷,雖從
形式上觀之固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線,然就裁定觀之,未充
分考量受刑人從其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行為
對他人財產生命,不至於有直接侵害對社會秩序無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及刑法目的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請撤銷原判
決,綜合判斷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
依職權裁定較為適當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
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
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新北
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與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1至4
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2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8月〉,與編號3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及編號4之有期徒刑1年8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4月〉)以
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
,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均為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罪)、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不同、受刑人之犯
罪行為雖均為收水之車手,但曾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見執
聲卷第15、35頁),且其收取款項合計已逾新臺幣1,000萬
元,金額甚鉅等情,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
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原審已
給予受刑人於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原審法院
之陳述意見之函文送達回證及陳述意見表(見聲2590卷第29
、63頁)在卷可稽,是原審就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
無違誤,量刑之基礎、區間及審酌之情節均已詳予敘明,其
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