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308號
TPHM,114,抗,2308,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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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曹偉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曹偉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曹偉賢(下稱受刑人)因
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以原審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竊盜罪,而罪質相同,但其犯
罪方式前者是開啟停放路邊汽車之車門,入內行竊,後者則
是竊取停放路邊之機車,所竊取之物及方式均不相同,且二
者之犯案時間亦有段時間差距,並衡酌其所竊得財物金額之
多寡、其前科紀錄,於定刑時並無再予減輕之理由,綜合上
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定應執行刑之兩罪,其宣告刑均為
有期徒刑4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然數罪併罰,依有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依外部界限參酌
內部界限審核定刑之要素,懇請予以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
法例,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
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宣
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
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從
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
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
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
格、性格的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
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謂責任遞減原則並非
單純宣告刑加減的算術,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
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
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
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
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
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所謂應報目的,就是罪刑相當
性,以符比例原則之意;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
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所謂一般及特別預防。又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
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
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
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
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曹偉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3月25日)前所為,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因而認本案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已達定應執行之外部性界限之上限而未酌減
其任何刑度,雖有說明其定應執行刑考量之因素,惟受刑人
所犯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所侵犯者並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亦非嚴重侵害國家、社會法
益之犯罪,情節均較輕微,又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8月28日
、114年1月7日,相隔僅約4月,犯罪時間甚為相近,為免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自應酌予減輕其應執行刑,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原裁定未予斟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
格特質,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
當原則而為適當之裁量,與數罪併罰之目的及恤刑意旨有違
,核屬過重,難謂妥適。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數罪併罰之應
執行刑度未予縮減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經審酌前所述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併參酌二罪間之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及危
害程度等節,及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
於合併處刑時之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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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